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①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
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
九百五十一元未給付,其中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為消費款、四千一百七十
五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十五期攤
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七期,計
本金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外,尚欠本金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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