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博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9時56分為警方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9日,吳博勝因列為毒品調驗人口,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博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14頁反面、15頁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102年9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吳博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博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博勝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甚有可責,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裝潢工、經濟狀況尚可、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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