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政佑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周佳漢 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政佑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常事後求償無門,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告訴人周佳漢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之工作係為有線電視業者拉電纜線,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至被告上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蔡政佑應支付周佳漢新臺幣(下同) 伍萬 元。││二、給付方法:││蔡政佑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起至一○三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匯款壹萬元至周佳漢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