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志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一0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再於一0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四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長宏人力公司」前駕駛車牌號碼00—2177號自小客貨車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 林清心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前車頭。陳建志肇事後即先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建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仰賴妻子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0毫克,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