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銘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行經 羅疋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住處前時,見羅疋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103年1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02年1月12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 吳政萍 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汽車保養廠前時,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吳政萍堆置於屋外空地之汽車煞車碟盤2只得手,並將煞車碟盤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開。高銘輝騎車離去之際,適為吳政萍發現,吳政萍即將高銘輝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5、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疋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至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政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22至24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①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
字第379號、97年度易字第349號、97年度東簡字第390號、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4月、7月,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再於99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4月;④上開②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與①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當時係做油漆工,一個月最多可賺三、四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及被害人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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