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再抗告人 楊明昇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鎖信耀 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該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縱因執票人執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該其他債權人殊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要無提起抗告之餘地。至執票人如提出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應受分配之權益是否受不利之影響,乃得否另依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從而,本件原法院謂再抗告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該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而將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茲再抗告人竟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首開說明,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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