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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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THU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THITHUHUONG(下稱 黎氏秋香 )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某時,於電話中向 江冠霆 佯稱若不付款取回不雅影片,將會持續向不特定人散布等語,致江冠霆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江冠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又本案繫屬時,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則本件行為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實非無疑。復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公司(北市○○○路○段000號)收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威脅簡訊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知本件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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