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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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甘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緩刑期間酒駕犯錯,覺得很後悔;被告在緩刑期間有遵守保護管束的規定,並正常報到,能否不撤銷緩刑宣告,繼續保護管束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甘志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交通安全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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