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屬累犯,然被告前案為妨害公務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告訴人 方俊傑 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其並無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正當權源,卻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支付現金,所為非是。然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實施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案發當時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雖經扣案,然並非供實施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50號被告彭建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方俊傑甫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旋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以「我要搶劫」等語恫嚇方俊傑,要求方俊傑給付現金,方俊傑心生畏懼而迅速下車,彭建雄見狀即自行離去而未遂。嗣方俊傑報警處理後,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拘提彭建雄到案,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方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雖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搶劫」等語,然告訴人隨即下車撥打報警電話時,被告即自行離去,顯然被告之強暴、脅迫,尚未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論被告以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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