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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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5號、第3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良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中華民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 郭小齊吳玉芬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福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不知名人士使用。嗣該不知名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微信暱稱「 陳雅婷 小仙女KK」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MICO交友軟體與 宋隆騰 結識,並交換微信帳號聯繫,嗣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暱稱「陳雅婷小仙女KK」之人與宋隆騰進行裸體視訊時,趁機側錄宋隆騰裸體、愛撫身體及生殖器官影像,並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傳微信訊息予宋隆騰,表示若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就要公開本案視頻等惡害通知,致宋隆騰心生畏懼,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中華郵局帳戶(下稱「前案」)。前案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10年度審簡字第985號),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影卷可考。而「前案」中被告係以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涉犯幫助不詳之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既均被訴以交付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及詐騙集團實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2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僅有交付一次帳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即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幫助對宋隆騰恐嚇取財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仍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即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幫助對「本案」郭小齊、吳玉芬詐欺取財部分),「前案」與「本案」自屬同一案件,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並非相牽連案件。惟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詐欺案件,復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即本案),並於110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檢署110年12月6日桃檢維建110偵22545字第110912358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故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即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小齊109年9月24日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等語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同(15)日中午12時28分5萬、5萬2吳玉芬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賺錢等語109年10月15日下午2時18分、同(15)日下午2時19分、同(15)日下午2時24分2萬、5萬、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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