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相對人 陳冠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可稽。雖抗告人另就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0年4月7日駁回其聲請,並於110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號卷第15至17頁),該裁定業經確定,抗告人仍未於適當期間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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