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家暴傷害(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恐嚇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並坦承有傷害部分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有何傷害犯意,經原審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在民國109年9月13日、14日以違反保護令、恐嚇行為加害於告訴人 林寶珠 ,又於109年12月13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寶珠、 楊博鈞 ,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遵守一定附帶命令等方式擔保,故被告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110年1月20日起羈押被告,並裁定自同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與告訴人離婚時訂有離婚協議,約定告訴人需將高雄市○○區○○段2筆土地處理所得2分之1給被告,因告訴人遲未給付予被告,始發生本件糾紛。被告多次親自寫信給原審法官,誠心反省自己所犯錯誤,亦願賠償告訴人,被告已無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經營地產事業,尚有工作待被告親自處理,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四、經查:被告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原起訴傷害罪,經檢察官審判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其雖否認有傷害、殺人犯行,然其犯行有證人林寶珠、楊博鈞、 潘毅恩 證述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暴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電話簡訊擷圖、錄音、錄影光碟、偵查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因而於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犯上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裁定羈押被告及延長羈押被告。經核閱本件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而為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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