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由西向東」,應更正為「由東向西」;第9行原載「由東向西」,應更正為「由西向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徐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搶道迴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但被害人與有過失,雖基於路權擁屬之觀點,無從謂屬肇事主因,然嚴重超速之違失,情節之重實非可等閒視之,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進行調解,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16號被告徐國棟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棟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實踐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適 呂孟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東向西往新中北路方向超速駛至上開丁字岔路口,閃避不及而撞擊徐國棟所駕駛汽車,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氣胸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而創傷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而徐國棟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之父 呂理誠 及死者配偶 林煜欣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呂孟豪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呂理誠、林煜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⑴本件事故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⑵事故發生過程及事故現場情形。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14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左迴轉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