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起訴時雖以法定代理人為羅聯福,惟其法定代理人業已於98年7月20日即變更為丙○○○○,有原告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而原告已於98年8月22日具狀更正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起訴狀雖記載按年息8.77%計算,惟於98年8月11日具狀更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5%計算,均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3月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8.5%機動計算,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環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89年7月31日,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178,29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294元,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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