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丙○○前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賭博經本院七十四年簡字第二一號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及「被告丁○○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交訴字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五年;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三七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最高法院臺上字二五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二人有前述前科;被告乙○○、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等人賭博金額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共計五十二張)、賭資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丁○○、乙○○與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牌13張(俗稱13支),各分成3注(即3張、5張、5張)比大小對賭,3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得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及分屬丙○○、丁○○、乙○○與甲○○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現金賭資200元、400元、300元、600元(共計1,5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丙○○、丁○○、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500元,(三)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1張,足認該處係屬不特定公眾均可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