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
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2月6日因騎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遭執勤員警攔停,因年輕驟逢此事,心生恐慌,停車時車子較靠近執勤員警,因而引起誤會,導致被開單舉發抗拒稽查,異議人尚在就學,且須打工賺錢貼補家用,機車是重要的代步工具,懇請體恤民苦,撤銷此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21日,嗣經異議人依限到案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月19日北監板四字第0966000562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月11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50062764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致警員受傷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抗拒稽查之行為,惟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警察攔停我時,我有停靠路邊,但繼續講手機,當時警察就站在我的前方約幾公尺處,好像在等我講完手機,我因為前幾天才剛出車禍,當時被警察攔停很緊張,有點想要逃跑,不小心催到機車油門,且油門卡住,機車衝出去,警察又衝過來,如果機車直直衝過去會撞到警察,所以往左邊閃躲,結果機車打滑摔出去,應是機車摔出去時有撞到警察等語(見本院96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2頁),已足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故意及行為。蓋異議人當時既知因自己騎機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警攔停,而將機車停在路邊,警員即在其前方約幾公尺處,勢必趨前進行稽查舉發,值此情形,機車處於完全靜止狀態,倘異議人果無抗拒稽查而擬催動機車油門強行逃離現場之意思,豈有如異議人所述其機車會驟然直衝後再往左閃躲員警之情形發生?徵諸異議人自承「當時被警察攔停很緊張,有點想要逃跑」等語益明。所辯「停車時車子較靠近執勤員警,因而引起誤會」、「不小心催到油門」、「油門卡住」等說詞,洵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當時攔停異議人之員警甲○○,因遭異議人機車之衝撞,左小腿受有擦挫傷,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執勤員警受傷照片2幀在卷可證。綜上,異議人當時駕駛重型機車,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裁罰。至於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尚在就學,須打工賺錢貼補家用,機車是重要的代步工具云云,均不得作為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正當理由,則不待言。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抗拒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