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7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3,318元,及其中499,828元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100元,嗣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復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榮生 ,嗣變更為丁○○,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8月8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30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93年10月11日合意變更為600,000元),按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到期,計欠533,218元(本金499,828元、利息33,390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3,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99,828元│自97.6.24起│20%│無│││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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