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利鐸根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被   告  利和
       張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和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被告利和長為原告之兄弟,在附圖編號甲、乙位置內有祖厝
平房(下稱系爭平房)1幢,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系爭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結構為瓦頂、磚造1樓平房,因
年代久遠,久未使用,多處破損,其經濟價值低,原告認無
保留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原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彰化縣○○鄉○○○段○○○
○號建物,現已完全拆除而滅失,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
,因此已不存在。
(四)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現有道路平和路面寬約20公尺,若依原告
及被告利和長應有部分計算面臨道路寬度,各約1.6及2.5公
尺;而如分別分割,其土地地形狹窄,無法建屋使用。如依
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利和長建屋寬度達
4.28公尺,足供將來興建自有樓房使用。
(五)又毗鄰道路,經濟價值較未臨路之裏地高,因此分得面積較
原應有部分少,應屬合理,因此原告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
(六)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鑑定結論互為補償。
三、被告張聚芳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依鑑定結論找
補。
四、被告利和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聚芳所不爭
執,被告利和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
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在附圖編號甲、乙位置內有原告及被告利和長之祖
厝平房1幢,其餘土地大部分為空地,西側面臨現有道路平
和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
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亦有原告
查報現場簡圖及彩色照片在卷佐參。經核被告張聚芳同意原
告方案,並同意同鑑定機關鑑定互為補償金額。而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係多數意見;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
,出入無礙;其形狀較為方正,利於建築;另依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臨西側道路即平和路面
寬不一,臨路條件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即
有增減情形,且原告與被告利和長分得部分面積不足應有部
分面積,依法應予補償,爰囑託 韋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3年9月25日韋估字第0000000
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依該所估價師針對估價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因此
導出如附表三(補償配賦表)所示補償金額,自屬可採。依
此,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
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
│附表一││
├──────────────────┬──┬────┼──────────┤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鄉○○○段○○○○○○號│建│955.69㎡│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788-1地號土│應有持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
││地應有部分│面積││擔之比例│
├─────┼──────┼────┼─────────────┼─────┤
│利鐸根│12分之1│79.64㎡│單獨取得編號甲(66.11㎡)│12分之1│
├─────┼──────┼────┼─────────────┼─────┤
│利和長│8分之1│119.46㎡│單獨取得編號乙(94.27㎡)│8分之1│
├─────┼──────┼────┼─────────────┼─────┤
│張聚芳│24分之19│756.59㎡│單獨取得編號丙(795.31㎡)│24分之19│
├─────┼──────┼────┼─────────────┼─────┤
│合計│1│955.69㎡│955.69㎡│1│
└─────┴──────┴────┴─────────────┴─────┘
┌────────────────────────┐
│附表三(補償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受補人及金額│利鐸根│利和長│合計│
├──────┤184,708元│323,023元││
│應補人及金額││││
├──────┼─────┼─────┼─────┤
│張聚芳││││
│-507,731元│184,708元│323,023元│507,731元│
├──────┼─────┼─────┼─────┤
│合計│184,708元│323,023元│507,731元│
└──────┴─────┴─────┴─────┘
附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