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戴永宗
被   告  陳敬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三年四月三日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由復興三段往自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近復興路三
段處,因國光路有三個車道(左轉車道、快車道、慢車道)
,惟過了復興路即變成二個車道(快車道、慢車道),被告
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所駕駛同向由後方亦行經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原告
車輛)發生碰撞(即被告車輛左後方與原告車輛右前方發生
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一萬零二百零九元(含零件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工資六
千八百二十四元),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四
日,乃租車營業,支出租金三千二百元,另營業損失八千元
,以上合計原告受有二萬一千四百零九元(計算式:10209
+3200+8000=21409)之損害。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汽車行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車輛原於國光路停等紅燈時,是在原告車輛之前方,惟
綠燈時前面車子都已前進,但被告車輛一直停在原處不動,
原告並未向被告按喇叭,即從左側之左轉車道超越被告,但
超過被告後,就是直行車道,原告行駛約三、四十公尺後,
被告就搶到原告的右前方插進來逼車,原告就緊急煞車,被
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碰撞系原告輛之右前車頭,故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就原請求之營業損失八
千元部分,則不再主張。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車輛沿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國光路
與復興路三段交叉路口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後方跨
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進入被告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道與被告
車輛併行,嗣行經國光路與復興路三段交岔路口時,被告竟
未依車道行向規定左轉,亦未依超車規定與前車即被告車輛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欲加速直行超越被告,致原應享有
直行路權之被告車輛於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後
車尾與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原告車輛先是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未依標線行駛並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復於違規直行後又不讓原為直行車、先
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未遵守超車之相關規定與被告車輛
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始與應享有直行路權而通過交岔路口
進入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
應歸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
租車費用三千二百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一○三年四月三日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三
段往自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近復興路三段處,與原告所駕
駛同向由後方亦行經該處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
之右前車身受損。
肆、兩造之爭點:
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為何?
二、如被告有過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當
庭勘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按應為原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已將兩造車禍發生前、後之行進畫面依
序列印附卷)兩造於車禍發生前,均由國光路往自由路方向
行駛,且於同一車道上,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前方(參編號
①之畫面),嗣於行近復興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原告車輛則
轉入左側即左轉專用車道(參編號②、③畫面),惟原告車
輛並未依該車道左轉,卻於超越被告車輛後即繼續直行(參
編號④、⑤畫面),此時,兩造前進之車道已由原三線車道
(左轉車道、快車道、慢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快車道、慢
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兩車幾近平行併行,惟被告車輛車頭已漸由外側車道向左
切入原告車道(參編號④、⑤、⑥畫面)嗣兩車依此續行中
(即原告續直行,被告續向左切入原告車道)原告車輛右前
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即發生碰撞(參編號⑦、⑧畫面)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自右側車道變換至
左側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所
致;而原告車輛亦疏未注意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亦有過
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
之二十過失責任。至原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自左轉車道超
越被告車輛,固有違交通安全規則,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則
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兩造
「疑涉行車糾紛衍生之非意外事件,而不予鑑定」等情,則
為兩造所否認,均併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零二百零九元,其中工資六千八
百二十四元、零件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四月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九
個月又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計算式:第
一年折舊:3385×0.438×10/12=1236,0000-0000=2149
),加上工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
為八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2149+6824=8973)。又原
告於修車之四日期間,向南北通計程車號租車四日使用,支
出租車費用三千二百元,有該車行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計
算式:8973+3200=1217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九千七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2173×《1-0.2》=973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000×9738/21409=45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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