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顏伯傑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6時20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督察組辦公室00-00000000號公務電話,對正執勤中之原
告申訴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處理交通違規事件,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原告口出穢言「幹!」等語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被告上
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持續以「電話騷擾」
、「口氣不佳」、「態度不佳」等不實言語致電「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督察室」、「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政風室」詆毀原告,而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2年度提列模範公務人員代表,及前於97年至98年間任臺
中縣觀光大使,並曾接受Discovery頻道及三立電視台、大
愛電視台訪問,原告因無端遭受辱罵,嚴重影響公務形象,
已侵犯原告人格權並名譽受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伊認
言論自由在民事責任的界限,應以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為論
斷,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
據,倘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善意關心公共事務,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人民有陳情之權利,其言論不具違法性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被告所為皆是行使人民陳情之合法
權益,並有具體事實、事由、表達意見之動機,既不構成違
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原告所述案發至今被告仍持續以
「電話騷擾」、「口氣不佳」、「態度不佳」等不實言語致
電「台中市政府警察戶-督察室」、「內政部警政署」、「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等3處11次,可證被告皆有具體
事由並依法陳情,並未侵犯人格權。倘無具體事由原告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誣告處理,而非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帶民
事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僅於電話中不經意脫口而出的口頭
禪,沒人聽見又何來嚴重影響公務形象,並未對原告社會評
價有貶損,不構成原告所言「嚴重詆毀誨本人名譽,並侵犯
人格權。而原告確實態度不佳,被告依法陳情並未違法,並
未侵犯原告人格權,而係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9
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此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幹!」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
字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恣意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
之語言於電話中侮辱原告,原告係當時與被告進行對話之人
,最能感受被告之語氣、態度及表達之意思,其發言顯有針
對性,當無誤解之可能,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
,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抽
象的為謾罵,被告就此所辯,無解其民刑事責任,委無可採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不雅言
詞於電話中侮辱原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痛苦、難堪,被告對
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
,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從事警員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目前無
工作(見偵卷警詢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
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並斟酌兩造爭執為電話申訴之過程中所生,原告為
警察人員,造成其生活、工作上之困擾,被告之犯罪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尚屬允適,逾此數額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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