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中銀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筱涵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楊曜丞 律師
被 告 王國政 原住臺北市○○○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委
任原告處理其於美國公司SouthernProducts,Inc.投資案糾
紛之法律服務,並簽立法律服務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2.3條之約定,原告於代覆
101年8月3日CANECLARKLLP之律師函(re:ProposalF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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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roducts,Inc.)後,被告應於收到請款單7日內將當月份
之委任服務費用及實支實付費用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
告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依序寄出
101年9月至11月請款單予被告,其款項依各月份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37,590元、109,611元、47,500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法律服務費共計394,701元。原告自101年12月至102
年3月間多次傳送電子郵件、致電、寄發簡訊甚至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支付前揭款項,惟始終未獲置理,嗣被告已
於102年8月30日以簡訊承認積欠原告前揭法律服務費並拒絕
支付之。是被告依民法第229絛第1項規定,就積欠原告前揭
各月份之法律服務費,於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請款單予被告
後(即給付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據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年9月份、同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之法律服務費,
分別為237,590元109,611元、47,500元,共計394,701元整
,以及前揭各月份之法律服務費分別自101年9月28日、同年
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
701元,及各月積欠款項分別自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
日、同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服務委任協議書、
法律服務費明細、電子郵件、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702號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戶籍謄本、電子郵件、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通信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590元、10
9,611元、47,500元分別自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雖提出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
0702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無法證明
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原告另主張其另行發傳電子郵件予
被告,然遍觀該郵件之內容,無從認定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237,590元、109,611元、47,500元之服務費;至原告主張寄
發簡訊催告乙情,並未提出相關簡訊內容以佐;原告另稱其
曾致電催告,惟其所提出通話明細上所載0000000000門號,
與其起訴狀所載被告行動通訊號碼0000000000不符,尚難遽
採。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定期對被告為催告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足採。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
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固一部勝訴,惟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且原告請求之本金已全部准許,
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而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