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翰葳
被   告 時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42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至4月間委託原告託運物件,
然被告未依約定給付運費,共積欠服務費23,429元未清償,
爰依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查詢系統
、發票憑證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中山堂郵局第0000
56號存證信函為證(卷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
依約給付運費,原告依運送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