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4,79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5月21日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永豐銀行前置協商退件函各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永豐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時,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卻未提出「債權人清冊」等情,有永豐銀行提出之永豐銀逾催中心(097)字第00168號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函轉前開函文,請聲請人就該函文所示意旨表示意見,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函文所稱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之事實,此有聲請人97年8月1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聲請人於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既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申請前置協商之要件不符,永豐銀行以聲請人不符合協商機制申請資格逕予退件,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既未踐行法定前置協商程序,即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