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1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法條,本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於92年10月21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後,該條之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罰金刑部
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亦有罰金刑之規定,雖係以新臺幣為單位,然其最低度刑仍有如上之變動,經比較之後,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應屬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2罪需數罪併罰,比較之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連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應論以連續犯,從一重論處,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則需數罪併罰,比較之下,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亦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且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型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 林建仕 得以入境臺灣,自亦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男子林建仕非法入境臺灣部分,與 邱玉花林成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建仕、邱玉花、林成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相同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牽連犯,業如前述,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復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事項後並持往申辦林建仕來臺相關證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及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且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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