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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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明知「出賣」、「醉過」、「錯亂」、「酒歌」、「無情兄」、「感情線」、「無譜的歌」及「心碎再碎」、「買醉的人」、「愛你到老」、「愛情爐丹」、「歡迎」等12首歌曲,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竟自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2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租予 陳碧月 ,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鄉音小吃部』內供客人點唱,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如起訴狀所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灌錄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他人牟利,但所收取之租金僅約
4萬元,依此計算原告不可能損失5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務,明知「出賣」、「醉過」、「錯亂」、「酒歌」、「無情兄」、「感情線」、「無譜的歌」及「心碎再碎」、「買醉的人」、「愛你到老」、「愛情爐丹」、「歡迎」等12首歌曲,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竟仍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2台,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碧月,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鄉音小吃部』內供客人點唱,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出租伴唱機內之他人所重製灌錄之前開12首歌曲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出租,被告就此部分所示出租之歌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本案損失之授權利潤為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雖嚴重影響原告權利,然被告並非該伴唱機之製造者,其以每月8千元之代價出租前開伴唱機,租賃時間自97年9月起至98年1月13日經警查獲為止,期間約5個月,獲利共約4萬元,並考量被告未就該伴唱機硬體成本向本院為說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