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