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真
王承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承桂無罪。
事實
一、黃郁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98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先於101年1月2日13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王承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至 高雄市 ○○區○○街○號前,王承桂至附近發送傳單,黃郁真則徒手竊取 林靜怡 置放在上址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蜜雪梨1箱〔共8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搬運至王承桂上揭機車上,王承桂發送傳單回到停放機車處,看到該箱水果,質問黃郁真時,遭林靜怡當場發現,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竊得之蜜雪梨1箱(業據林靜怡領回),而悉上情。㈡、另於同年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品運動廣場內,趁店員 劉念慈 進入倉庫之際,進入員工置物室內,偷取劉念慈所有之POLO牌綠色格紋錢包1個(內有500元紙鈔1張、零錢88元、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彰化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左側腋下,然因劉念慈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錢包1個(業據劉念慈領回),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郁真、王承桂依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黃郁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林靜怡、劉念慈、同案被告王承桂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引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黃郁真有罪之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王承桂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證據部分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詳下述)。
甲、有罪部分(黃郁真有罪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2次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143、151、152頁),核與證人林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劉念慈於警詢、共同被告王承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即卷附無封面之警卷)第4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年1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與清風街口對黃郁真、王承桂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黃郁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念慈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郁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年5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陽明派出所查獲本件被告涉嫌竊盜案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黃郁真涉嫌竊盜案現場蒐證照片9張、黃郁真101年1月13日竊取之物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為佐(警一卷第9至14、32至33、34至38頁;警二卷第10至15、17、22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至42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黃郁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郁真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郁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98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黃郁真雖為長期慢性躁鬱症患者,病識感不佳,且有許多身體病痛,日常生活不穩定,無固定工作及住所,個性方面較關注自己之需求及目標,遇挫折時情緒表達較欠缺修飾,認知功能方面受疾病影響知覺組織能力不佳,此情況可能造成綜合組織情境線索之能力不佳及做出判斷之能力稍微損傷。綜合其陳述及案發後筆錄之記載,研判其為本件上述2次行為時,並非直接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較可能受長期慢性精神疾病導致認知綜合組織能力輕微缺損以致於判斷力欠佳,以及個性上關注自己,欠缺對他人傷害之同理心影響,復依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記載所得資料,推斷黃郁真之罪責觀念無缺損,且於案發之際,意識清楚,警詢時亦會否認犯罪,是其涉案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缺損,即無相關證據顯示黃郁真之精神症狀與涉案當時之竊盜行為具關連性,且當時亦無急性發作跡象,即無「因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同院101年6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101年5月29日函檢送黃郁真之病歷資料各乙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52、133至140頁),即黃郁真雖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然於本件2次竊盜行為當時,並無證據足以推斷案發時,有因該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該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1項之適用,亦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郁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行為殊值非難,且前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5日、有期徒刑3月等刑度,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尚未見悔改,惟念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林靜怡、劉念慈均於黃郁真竊取得手現場立即尋回財物,並未造成實際上之財物損失,對於本件刑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85頁),黃郁真所為竊取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事實欄㈠部分係在停放路上之自用小貨車內竊取,事實欄㈡部分則進入商店中,在員工放置物品之較屬於店員個人私領域範圍內行竊,暨黃郁真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育有2子,但未同住,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桂與黃郁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13時30分許,由王承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郁真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王承桂在旁把風,黃郁真則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靜怡置放在上址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蜜雪梨1箱,得手後搬運至王承桂上揭機車上,因而認王承桂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諭知被告王承桂無罪,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承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靜怡於警詢之證述,並佐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相關照片9張等件為憑。訊據被告王承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黃郁真至上開地點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擔任派報工作,當時係欲至上址發送傳單,黃郁真表示其也要一起去,才搭載黃郁真至現場,自己將機車停妥後,即到附近發送傳單,回到機車處,看到有水果1箱,黃郁真告知係友人贈送,並不知道係偷竊而得,若知悉係偷竊,亦不可能待在現場等員警到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靜怡於警詢時證稱:當日13時20分許在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1樓,聽到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有一名女子講話很大聲,到屋外查看,看到有一名男子與一名女子在住家旁邊巷子(○○○區○○街○○巷口與清風街口)講話,伊進入屋內約13時30分許再到住處二樓從陽台查看該二人,看到該名女子跑到伊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左側,徒手打開貨車之帆布,再搬走雪蜜梨1箱後,立即將帆布蓋上,再將水果搬○○○區○○街○○巷口與清風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另一名男子則是站在自小貨車副駕駛右前方把風,等女子行竊完後就跟女子一同到停放機車處,立即向父親告知上情,並由母親報警,警方至現場將其2人當場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時在住處2樓準備睡覺,聽到屋外有一男一女在口角,從二樓窗戶往外看,看到機車旁有一箱伊自家之水果,聽到男子詢問為何有該箱水果,該女子回答係朋友贈送,並未看到該名女子將水果從自小貨車上搬下;又因看到該男子揹著包包,走到貨車副駕駛座旁,看住處有無人出來,可能係要跟家人講一聲,而那名女子已經失控;該名男子及女子即在庭之被告2人;警詢時因警方並未問及上情,才未陳述,至於警詢時所稱「王承桂在把風」,應係誤會,且其住處2樓並無陽台,在清風街10號門口可以看到停放在清風街4號前之自小貨車;另真正看到黃郁真從貨車上搬水果係伊父親,於警詢係依父親所告知而為陳述,其父親亦有看到被告2人在機車處大小聲;警方至現場時,伊與家人認為係黃郁真偷竊,王承桂並未參與,且王承桂在現場揹著東西,還有一疊宣傳派報資料在機車上並未發完,其有清點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觀之林靜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差異甚大,惟佐諸黃郁真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抵達上址後,王承桂去發送傳單,自己在貨車上搬下水果1箱,並將該箱水果搬至機車上後,王承桂返回機車處,叫伊將該水果丟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王承桂亦辯稱:派報回來後,看到機車墊上有1箱水果,因下方還有一疊傳單尚未發送,將該箱水果搬至地上,黃郁真告知係友人贈送,打開看係何水果後,自己則再整理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152頁),復以王承桂於當日確實因在 承瑩 企業行擔任派報發送傳單工作,執行工作之區域○○○區○○路、澄明路、義華街之範圍內,此有該企業行出具之證明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與林靜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王承桂、黃郁真當時在爭執水果來源、王承桂之機車上有一疊宣傳派報資料,其在現場有整理該疊傳單等節,亦為相符,本院衡情林靜怡與被告2人均無恩怨,應無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王承桂而翻異前證之動機及必要,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下,詳述釐清其親眼所見情事,而對於警詢所述「王承桂把風」乙節,亦證稱係有所誤會,並指出實則其父親看到黃郁真從貨車上搬水果下來,自己看到黃郁真已將水果搬至機車後,王承桂在質問黃郁真,而黃郁真有情緒失控情形,並有前揭證據堪以佐證,則其於警詢證述「王承桂在旁把風」而參與竊盜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依林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睹聽聞被告2人之對話,而王承桂、黃郁真均坦認確有該情,則若王承桂知悉黃郁真欲偷竊水果,於黃郁真將水果1箱搬至機車處時,王承桂理應立即騎乘機車搭載黃郁真及所竊得之贓物離開現場,避免遭人發覺,事跡敗露而為警查獲,然其等卻未為之,王承桂仍在現場與黃郁真詢問爭執該箱水果來源,並仍繼續整理其欲發送之廣告傳單,直到警方到來,2人才為警查獲,可見王承桂是否與黃郁真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有可疑。即林靜怡於警詢之有關「王承桂在旁把風」之證述,與本院所為證述不符,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容有誤會,既有瑕疵可指,即無法遽此而為王承桂有罪之認定,應屬當然。而王承桂前開辯解,與林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當,非無足可採,是已難認王承桂有參與黃郁真竊盜之把風犯行。
㈢、另林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係母親報案,於警詢時所稱從二樓往下看之時間係當日13時30分許,此為大概之時間,並未戴手錶,有問奶奶那時大約幾點,奶奶有說13時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件依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為「101年1月2日13時33分」,此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01年5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陽明派出所查獲本件竊案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附卷為佐(見審易院卷第39至41頁),另依警卷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之受理時間則為「101年1月2日13時20分」,時間有所差異,然上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手寫之報案紀錄,並有填載員警到現場處理之情形,警方應無隨意填載不實時間或倒填時間之動機,即應屬客觀上較為可信之時間,是其上記載報案時間為「101年1月2日13時33分」,則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13時30分許,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供稱:當時大約13時40分才至現場,派報完後,約於當日14時13分許回報企業行後,黃郁真才告知有水果1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雖王承桂擔任派報工作之承瑩企業行出具證明,記載「王承桂…於101年1月2日執行派報工作,於下午2時13分工作完成,回報公司」等語,此有前揭該企業行出具之證明乙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92頁),與王承桂前揭所辯工作完成回報企業行之時間相符,然與上揭報案紀錄所示報案受理時間未合,此有可能係因事發突然,並無手錶等時鐘供斷定確切時間之故,惟縱使王承桂前揭所辯係屬不實,然依林靜怡於本院之證詞,於客觀行為上,已無法認定王承桂有參與竊盜把風等行為,亦無從以其上揭所執案發時間與事實不符,而率認其即有與黃郁真共同竊盜之犯行,亦屬當然。至於公訴意旨另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相關照片9張為據,然此僅案發後警方至現場查緝之紀錄,僅能證明王承桂確實在現場,然並無從推斷王承桂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亦為灼然。至於王承桂請求為測謊鑑定,然本院認為既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無法認定王承桂有罪,則亦無將其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亦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王承桂有其所指竊盜犯行,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然王承桂確有在案發現場,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王承桂知悉黃郁真偷竊水果而有參與把風犯行,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其即有把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王承桂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王承桂如主文第2項所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