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志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黃承志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實際
負責人,同案被告 李坤湖 (業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前係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總社總務課 襄理 ,於民國80年間高雄十信理監事選舉中,透過當時高雄十信理事主席 黃景森 (即黃承志之姐夫),而與被告相識, 郭宏文 (已死亡)於86年間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企鳳山分行)經理,綜理台企鳳山分行貸放款業務之審核,其於台企博愛分行任職時,曾承作婦幼公司「諾貝爾建案」之貸款案而與黃承志有所認識,同案被告 王政宏 (業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於84年6月至86年8月間係台企鳳山分行襄理,負責審核分行之徵、授信放款業務,對經辦人員所製作之徵信、授信報告書關於土地價格、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內容加以審核,審核無誤即轉呈副理、經理,若為高額貸款,則須送總行審查部審核或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案被告 許金山 (業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於85年至88年間係台企鳳山分行授信經辦人,負責瞭解貸款客戶經營生意之內容、償債能力及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同案被告 呂純正 (業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於85年2月至87年8月間係台企鳳山分行徵信經辦人,經辦徵信業務,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土地,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信用狀況,在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決定承作該貸款案,即將相關資料交予授信部門接續辦理,同案被告郭宏文、王政宏、呂純正、許金山4人均係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委任,各司綜理銀行貸、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授信、初審、複審等業務,乃為銀行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㈡緣於85年11月2日,婦幼公司黃承志與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
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簽訂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屏東分社大樓合建工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婦幼公司出資興建大樓並由協力營造廠負責承造事宜,於簽約後婦幼公司可向青果合作社要求提供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並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婦幼公司或婦幼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婦幼公司須同時提出同價位之不動產給予青果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抵押權,或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婦幼公司於辦妥上開約定後,青果合作社應於20日內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資料交付指定人辦理過戶事宜,其土地過戶之增值稅及地價稅由青果合作社負擔,但房屋契稅及過戶一切費用由婦幼公司負擔等內容,被告即據上開合建契約要求青果合作社交付前開土地之過戶資料,並於85年11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鴻城土地代書事務所代書 葉瓊貞 ,繕打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電腦申請書等資料,由被告在申請書上用印後,並將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出售土地予李坤湖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上開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億30萬元(即每坪單價為25萬元),分三期分款,第一期於簽訂契約時支付1億30萬元,第二期於85年12月23日支付1億元,第三期於過戶手續完成時取得所有權狀時支付2億元等情】、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交予葉瓊貞持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李坤湖名下,嗣婦幼公司黃承志卻不依約出資興建大樓,且因其經營之婦幼集團事業資金週轉困難,遂違反上開合建契約,先後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十信及台企鳳山分行以辦理貸款,藉此不法籌措營運資金。
㈢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坤湖名下後,被告即利用 黃志忠 、陳
國華、 林麗雀 、 蔡慧玲 4人個人名義,以上開土地向高雄十信申請貸款,經高雄十信副理 洪其源 、調查員 李啟億 等人會勘擔保品土地現場,其等評估上開土地總時價為1億7,417萬元,該申貸案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最高承放額為8,000萬元等情,被告與李坤湖2人於86年1月8日某時許,至高雄十信總社辦理對保手續後,被告隨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吳英哲 ,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2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高雄十信以擔保貸款債務,後因被告亟思不法獲取更多資金,並掩飾以相同土地超額貸款之犯行,其於86年2月1日委由代書吳英哲,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鄉○○段○○○○○號土地分割,另增加1083-7至1083-35等29筆地號土地後,被告與李坤湖2人即於86年2月17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合建契約書,虛偽約定:由李坤湖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予婦幼公司黃承志興建房屋,婦幼公司為興建該工程同意支付2億7,600萬元為履行契約保證金等情,嗣被告於86年4月間,以婦幼公司為申請人,董事長即被告、董事 劉明忠 、 謝阿香 、友人李坤湖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企鳳山分行申請土地合建保證金之中期擔保放款1億8,800萬元及建築融資之中期放款1億1,500萬元(上開建築融資嗣因婦幼公司延期興建而未予核撥),土地合建保證金之借款用途係為支付履行契約保證金予土地所有權人李坤湖。
㈣被告於86年4月28日經由經理郭宏文向台企鳳山分行提出前
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受理後,經理郭宏文、襄理王政宏、徵信人員呂純正、授信人員許金山4人擔任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成員,有審查貸款案是否符合銀行作業規定之義務,均明知貸款案需提出確實之擔保品,由擔任徵信人員之呂純正進行擔保品土地之勘查、估價,據以製作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估價試算表,並由授信人員許金山調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狀況及清償能力後,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之分行欄內填註擬辦意見,交襄理王政宏、經理郭宏文審核無誤再轉呈總行審查部審核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核貸,竟共同基於為被告不法利益及損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利益之意圖,明知被告提供價值顯不相當之上開土地供擔保以圖超額貸款,竟違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授信篇相關規定而違背其任務,使被告順利取得土地合建保證金
1億8,800萬元之貸款,致損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益,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下:
⒈被告為使上開貸款案順利通過,並使台企鳳山分行高估擔保
品土地之舉看似合理,以掩飾其等犯行,乃於86年4月12日與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經公司,董事長劉文炳,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2樓)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聯經公司人員 許翼仁 等人對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地下3層,地上12層電梯大樓,5層透天住宅)製作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其內容概為:本案土地面臨省道台17線,地勢平坦,該標的物臨20米道路,位於林邊鄉交通樞紐,經參酌相同供需圈不動產交易情形,並考量本案標的所具備條件,採投資分析法予以估算後,推定本案土地價格為每坪
23.5萬元等情,後於86年4月28日聯經公司將前揭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寄予台企鳳山分行,郭宏文、王政宏、呂純正、許金山4人即據以作為上開土地不動產估價之主要參考依據。
⒉徵信人員呂純正明知:⑴於86年4月間辦理擔保品鑑估調查
作業時,會同經理郭宏文、襄理王政宏及授信人員許金山等人前往現場勘查,訪查擔保品土地附近土地買賣交易實例,若見有土地仲介商之廣告,並應親自前往或以電話詢問房屋買賣價格,藉以推估擔保品土地之價值,卻不為之,僅據前揭聯經公司之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為評估擔保品土地地價之主要依據,在製作被告之上開貸款案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時,故意隱匿擔保品土地佔地並非完整、臨台17線(○○○鄉○○路)門面狹窄、更有大半土地臨接巷道等實際狀況,而於「處分之難易」欄位登載:「容易」,另於「徵信人員意見」欄位登載:「一、本案鑑價標準依據聯經公司土地評估資料。」之內容,致徵信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⑵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土地於85年11月28日甫經買賣,即於86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高雄十信,事隔3個月又由土地所有權人李坤湖提供婦幼公司黃承志作為建築基地,而由被告向台企鳳山分行提出申貸,依作業程序理應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參考,並查明其間交易價格是否屬實,方能正確評估土地價值並決定放貸金額,然應為而未為,且未考慮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或地形等條件,亦未考量相同土地由其他銀行認定之價格或當時市價為何,即粗率以聯經公司之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作為土地價格之認定。⑶聯經公司所提供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其內容並非正式土地鑑價,尚包括建物興建計劃之審查,僅係分行評估土地價格之參考,卻於評估擔保品土地時故意予以認定,完全無條件、草率地接受而為擔保品土地之單價。
⒊授信人員許金山明知:⑴其至擔保品土地現場會勘後,徵信
人員呂純正所製作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核算表等資料內容係屬不實,卻不予詳實審核,僅依據李坤湖與青果合作社所簽訂、未經查證真實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聯經公司之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作為擔保品土地鑑價之評估資料,遽予認定擔保品土地單價每坪23萬元係屬合理。⑵向總行提出授信申請書後,經總行審查部人員 陳祥增 審核該貸款案,其認部分資料尚有疑義,要求鳳山分行提出補充說明,許金山明知婦幼公司財務結構不良、負債比率偏高,卻加以粉飾,於86年5月12日補充說明中填寫:「一、本案申貸李坤湖先生係合建土地地主,作保無問題。二、目前不動產行情在高屏地區已止跌回穩之情況,....,使興建完成至交屋時,應可順利達100%銷售成功特案,屆時償還能力應無問題。」等偏頗內容以取信之,復於總行審查部人員詢及為何同一土地向高雄十信貸款並設定抵押,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時,許金山僅向貸款人即婦幼公司黃承志查詢,而未向擔保品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坤湖確認實情,即於86年5月13日補充說明中填寫:「有關林邊案土地個人在高市十信申貸8,000萬元乙節,係因申貸當時土地有相當之價值,當時因個人尚無需太多資金,因此僅申貸8,000萬元,本次因土地合建保證金,因資金之需要,因此申貸土地合建保證金1億8,800萬元。」等情,許金山應知前以李坤湖所有之相同土地向高雄十信貸款係以黃志忠、陳國華、林麗雀、蔡慧玲4人之個人名義,與本次貸款案之借款人婦幼公司黃承志、連帶保證人劉明忠、謝阿香、李坤湖
4人並不相同,卻僅向被告詢問後,即草率製作補充說明以虛應之。
⒋經理郭宏文及襄理王政宏2人係台企鳳山分行之主管,明知
:⑴徵信人員呂純正所製作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等資料內容均屬不實,卻不予詳實審核,襄理王政宏即在上開報告表上「主管批示」欄填寫擬辦意見,再交由經理郭宏文批示如擬,襄理王政宏另在設定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核算表上,填寫:「本案經會同經理、襄理、二位授信同仁、徵信同仁、聯經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標準依據聯經公司土地估價資料,共同勘查,認合理價約23~25萬元之間,本分行以每坪23萬元作為鑑定單價。」等與事實完全不相符合之內容。⑵被告提供擔保之土地實際價格與其等認定之鑑定總價顯不相當,日後訴諸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抵償時,會發生拍賣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無法確保貸款債權。⑶於86年5月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中,郭宏文、王政宏、呂純正、許金山等人率予決議並於該會議紀錄上登載:「2.本案擔保品(土地)之鑑價經勘查附近土地買賣行情及參考聯經公司評估作為鑑價。3.本案擔保品鑑價,林邊案土地每坪為23萬元。
...5.本案經授信審議小組決議通過擬請總行核准後貸款。
」等內容,竟讓被告之貸款案審核通過,而得以層報總行審查部及第七屆第122次常務董事會議進行審核。嗣於86年6月2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會授信批覆書之總行批示為:
「俟所提供擔保之建築基地查證買賣價屬實辦妥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6,400萬元後,准予辦理,惟....,餘依貴分行核簽意見辦理。」等意見,惟郭宏文、王政宏、呂純正、許金山4人非但未依上開授信批覆書之意見辦理,予以詳實審核擔保品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實,以確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僅在上開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經查該買賣合約書與正本相符」等語即敷衍了事,且未於擔保品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完成,即遽予核撥貸款款項,不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及土地估價辦法等相關作業要點之規定,致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當超貸1億8,80
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㈤本件上開土地,經台企鳳山分行於86年6月7日放款1億8,
800萬元予借款人婦幼公司黃承志帳戶,前開貸款即於數日分別轉帳匯入黃承志指定之帳戶內。本案核貸後之資金實際上均由被告之婦幼集團及關係企業提領使用,與申請作為土地合建保證金之用途明顯不符,且僅繳納利息至87年11月即違約拒償本息,全案於88年12月29日轉列為催收款,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89年3月28日對擔保品土地予以拍賣求償,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億1,650萬元,果因土地價值高估,至第三次拍賣金額1億3,856萬元仍未拍定,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89年8月19日逾清管字第1574、1575號函撤回執行,俟機拍賣,累計積欠本息高達1億9,631萬9,156元,致生嚴重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時間為87年6月5日,自斯時起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㈠參照)。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86年4月28日至86年6月7日間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㈡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6月7日
(以台企鳳山分行放款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4年9月14日開始偵查(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頁襄閱主任檢察官印章日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7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414頁),共計3年又17日,此時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停止進行。另,自95年8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5年9月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見同上本院卷㈠第1頁本院刑事科收案戳)之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14日應予扣除。
㈢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6月7日起算,
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3年又17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1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
101年12月1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