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
李俊賢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0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中、李俊賢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陳正中(原名: 陳銘基 )、李俊賢與 鄭福泰鄭國強 係朋友。緣鄭福泰、鄭國強因對林○煌不滿,乃出面尋找願意下手綁架林○煌之人手,陳正中、李俊賢、 洪慶輝 (已歿)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陳福生 因缺錢使用,遂同意並加入鄭福泰、鄭國強籌組之擄人取贖計畫。六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福泰出面承租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德班市西城查理王子大道第11A房屋,復於民國88年11月18日16時45分許(南非時間),一同前往林○煌所經營位於南非德班市○○○路○○○號「○一汽車零件公司」附近,於同日18時許,陳正中及鄭國強分別駕駛白色福斯牌Jetta車輛、白色豐田牌Conquest車輛,並搭載李俊賢、鄭福泰、陳福生及洪慶輝,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自後方追撞林○煌所駕駛NISSAN4X4傳動車,林○煌下車查看時,陳正中、李俊賢及陳福生即下車毆打林○煌(所犯傷害罪我國無審判權),洪慶輝、鄭國強則強行挾持林○煌上車控制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陳福生再以頭套套住林○煌之頭部,隨即陳正中駕駛車輛搭載李俊賢、陳福生及林○煌離開現場,載往南非德班市西城查理王子大道第11A租屋處囚禁,另由鄭國強以膠帶矇住林○煌眼晴、以手銬銬住林○煌雙手、以狗鍊繞住林○煌脖子,狗鍊另一端繫在牆壁上,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剝奪林○煌之行動自由,陳正中、李俊賢及陳福生則輪流看管林○煌,李俊賢另負責煮飯,鄭福泰及鄭國強則負責打電話予林○煌之妻張○利要求給付贖金,惟電話均無人接聽。嗣於翌(19)日上午7時許,乃撥通電話予張○利,即要求贖金價額為美金30萬元,再強迫林○煌告知張○利稱「我現在沒事,一切依照他們說的去做」等語,並約定於88年11月25日在香港交付贖金,致 張安利 心生畏懼,乃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及預先準備美金30萬元以便付贖。惟林○煌遭擄走後,張○利另即先報請南非警方處理,經南非警方掌握陳正中等人囚禁林○煌之地點後,於88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攻堅,始將林○煌救出,並當場逮捕陳正中、李俊賢及陳福生,鄭福泰、鄭國強及洪慶輝則乘隙逃逸,因而未取得贖金。陳正中及李俊賢即因綁架、勒索、故意傷害、竊盜等犯行,均經南非德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在監執行15年確定,嗣經服刑12年6月又15日後,而於101年5月9日假釋出獄,並遭南非移民局依法驅逐出境。警方因外交之司法互助得悉上情,乃前往南非辦理卷證取得、認證及人員遣返事宜,遂於
101年8月1日將陳正中、李俊賢遣返臺灣,同日即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予以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正中、李俊賢共同在南非所犯綁架、勒索二罪(即為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法定結合犯)以及故意傷害、竊盜等犯行,固經該國法院認為本應共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考量被告二人已羈押5年,尚應在監獄執行15年,嗣經執行12年6月又15日後,已於101年5月9日假釋出獄等情,有該國起訴書、判決書及假釋文書原文影本及其中文譯本可查(見偵一卷第81-86、88-90、92、144-149、151、153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就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故意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法院固無審判權,惟因南非所稱綁架、勒索二罪,即為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我國法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
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38條、第58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故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我國於76年12月30日與南非締結「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並於77年5月24日互換批准書,同日生效,其中第1條引渡之義務規定:「締約國雙方承諾,依照本條約及雙方有關引渡之法律之規定,將在請求國一方之管轄內犯有第二條所列之任一犯罪行為而被追訴或判決定罪,且在被請求國領域內之任何人犯,彼此互予以引渡。」、第2條第1項得予引渡之犯罪行為規定:「被起訴之人犯,其行為依請求國之法律(包括習慣法)及被請求國之法律(包括習慣法)均構成犯罪,且依雙方法律均得科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刑徒或其他更重之刑罰者,應准予引渡。但專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如人犯就上述犯罪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為執行此項判決或執行其未滿之刑期時,不論宣告之徒刑期間或其他更重之刑罰為何,均應准予引渡。」、第10條關於證據之文件規定:「被請求國之有關當局,在任何引渡之程序中,對於任何經宣誓或證實之證言或陳述,不論製作時被追訴之人犯是否在場,任何有罪判決之記錄,或任何請求國所發之令狀,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經宣誓之譯本,如經以下程序之認證,均應採為證據:(甲)經請求國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該管官員,視個案之情形證明其為正本、真正之繕本或譯本者;及(乙)經證人宣誓或證實,或經請求國法務部長或其他該管當局之鈐印,或經其他被請求國法律所容許之方式,予以認證者。」依據前開說明,上開條約之位階既同於法律,該條約第10條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證據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本案固因南非於86年12月31日宣布撤銷對我國之承認(通稱
斷交),但上開條約仍未經我國廢止而屬有效,自得援用作為判斷本案在南非刑事審判程序文件之證據能力有無。查被告陳正中及李俊賢因在南非犯擄人勒贖罪經判處罪刑並在監執行,已如前述,我國因與南非在外交上之司法互助與合作,先行接獲南非移民署通知,得悉因擄人勒贖罪在南非判刑入獄之被告二人將假釋出獄並遣送出境,乃藉由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取得在南非上開案件之相關證據及文書並為認證,再由我國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二名為聯絡官,連同南非移民署二名官員,自南非押解被告二人返回台灣(見本院卷第40頁對於承辦本案偵查 佐詹利澤 之電話記錄表一份),並於101年8月1日遣送回台時當場逮捕。本件被告二人遣返過程雖未直接適用上開引渡條約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引渡,然審酌我國外交現實,此程序均與引渡無異,僅無引渡之名義而已,實質上自應認定已等同於引渡。其次,被請求國即南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所製作之被害人筆錄、涉嫌人筆錄、證人筆錄、警方調查報告、起訴資料、判決資料及假釋文書影本,業經請求國即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官員於101年6月28日認證上開影本與正本相符(見偵一卷第191頁),而上開影本復經全部翻譯為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官員於同日認證上述中文譯本與英文原件文義相符(見偵一卷第30頁); 佐以 本案案發後我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副組長 侯東輝 及國際刑警科科員 柯慶忠 前於89年3月4日抵達南非,即由南非警官陪同下前往偵訊本案相關嫌犯,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偵訊工作,有駐約翰尼斯堡台北聯絡辦事處電報影本一份可稽(見偵一卷第166-167頁),我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先前亦已實施初步偵查作為,並參與南非當時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煌、證人林○宜、 林進福 、張○利、南非國籍人MICHELLEMCCANN、GEORGEPETER於南非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陳福生、李俊賢、陳正中在南非對於自身以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應援用上開引渡條約第10條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而南非共和國警方調查報告、起訴書、判決書及假釋文書,本於同一法理,亦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固曾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作為本案外國文書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然本於判決需先辨異始得決定得否於本案援用之法理,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案發地乃與我國無簽訂引渡條約之韓國,與本案乃在我國簽有引渡條約之南非境內犯罪有所不同,基礎事實差異過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法理自不能援用於本案,附此敘明。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煌、張○利、洪○於我國境內101年6月20、25日之警詢筆錄以及共同被告陳正中、李俊賢於我國國境內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自身以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陳正中、李俊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又與其等先前在南非所為證詞相符,確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中及李俊賢分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48、59-63、101-112、123-127頁,偵二卷第6-8、16-18、46-49、57-59、64-65頁,本院卷第39、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9-58、113-12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8、17、31-35、95-99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利(見偵一卷第19-21、24-25、67-69、131-132頁)、林○宜(見偵一卷第65、129頁)、林○福(見偵一卷第66、130頁)、洪○(見偵一卷第26-27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作案車輛租車公司員工南非國籍人MICHELLEMCCANN(見偵一卷第70-72、133-135頁)、承辦員警南非國籍人PETERGEORGE(見偵一卷第73-74、136-137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南非警方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6-79、139-142頁),足認被告陳正中及李俊賢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中、李俊賢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正中及李俊賢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時,除構
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時亦符合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要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則,行為時原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年2月1日失效,刑法第347條並經同日修正,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稱刑罰廢止,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本案裁判時之法律即91年1月30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以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正中、李俊賢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陳正中、李俊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988號移送併辦意旨,其卷證資料均與起訴資料完全相同,且依據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確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陳正中、李俊賢與鄭福泰、鄭國強、洪慶輝、陳福生就前開擄人勒贖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中、李俊賢於南非所犯竊盜及傷害犯行,因我國無審判權,已如前述,自無須與有審判權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以牽連犯;又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第
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害人林○煌係因南非警方攻堅救出,並非由被告等人釋放,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正中自稱因鄭福泰、鄭國強積欠其在大陸地區
之生意款,被告李俊賢則因朋友介紹認識鄭福泰、鄭國強,乃貪圖私利分別加入擄人勒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鄭福泰、鄭國強並因熟知被害人在南非之經濟及出入狀況,乃製造假車禍真擄人勒贖之犯罪手段;而被告陳正中、李俊賢原與被害人均不熟識,而被告二人在南非擄綁被害人,不但當時身在國外之被害人處於高度身心恐懼之狀態,對於日後身心造成之傷害亦甚鉅大,業經被害人以書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當時勒取之贖款高達美金30萬元,雖未及取贖即遭查獲,但仍拘束被害人自由長達八天,並對社會治安所生負面影響重大;以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陳正中曾經經商、現已離婚,被告李俊賢行為時擔任廚師、已經離婚;又被告陳正中行為前曾有侵占、預備殺人、違反票據法前科,被告李俊賢行為前曾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1-45頁),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二人在本件犯罪參與中均非屬主謀策劃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中、李俊賢前開所為擄人勒贖犯行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罪刑,因其等已先在南非均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又15日,並於101年5月9日假釋出獄,有該國起訴書、判決書及假釋文書原文及其中文譯本可查(見偵一卷第81-86、88-90、92、144-149、151、153頁),對已受刑罰執行之被告二人而言,上開在外國所受刑罰之長度及強度,實已生高度制裁效果,並已超越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又被害人亦具狀向法院表示因被告二人均在南非服刑一段期日,如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時確實悔過,請求給予被告二人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刑法第9條後段規定,就被告陳正中及李俊賢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9條、91年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1年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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