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智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成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宜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命題、教學光碟及測驗卷,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 康熹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熹公司)、 何嘉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嘉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視聽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散布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謝宜成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並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段先生」、「唐先生」之成年男子有上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其所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影印機設備,利用其傳真功能,申辦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接受客戶訂單後,再於不詳時地,推由「段先生」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命題、教學光碟,以及推由「唐先生」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測驗卷後,自99年2月初起至100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居所,利用其所購置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於「智慧家網路書店」網站,公開張貼販售上揭非法重製之命題、教學光碟及測驗卷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顧客即依指示將金額及郵資匯入其母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再將顧客所購買之上開光碟片或測驗卷寄出,以此方法散布前揭非法重製物,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迄查獲止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警於100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供其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上開非法重製物之影印機等物品,另經謝宜成同意搜索,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供其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上開非法重製物之目錄訂購單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宜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0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保管單1份、告訴人翰林公司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輔助教材著作權讓與合約書10份、正版國小、國中、高中命題光碟封面照片66張、告訴人南一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1份、邀稿備忘錄2份、告訴人康軒公司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國中全領域通冊電腦命題題庫光碟委製合約、康軒國小語文領域委託承攬編寫合約書各1份、告訴人龍騰公司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著作物修訂合約書各1份、著作物編寫合約書6份、告訴人三民公司所提出之普通高級中學國文第五冊封面及封底、普通高級中學歷史第一冊封面及封底、普通高級中學英文第三冊封面及封底、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100年10月24日鑑識報告書各1份、告訴人何嘉仁公司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正版國小題庫光碟封面照片2張、告訴人康熹公司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著作編寫合約書4份、 張世真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運單、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3日新貨總法字第29號函、運輸協議書、新竹貨運代收貨款客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5月2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暨其所檢附之被告之母張世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智慧家網路書店網址www.k100.com.tw之網頁、網頁內容及網頁產品介紹之電腦畫面列印1份、扣案之500G隨身硬碟電磁紀錄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152頁至第168頁之各式訂購單共17份、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30、32至41、45、47至51、56、58至66、
70、72至78、83至90、93、95、97、102、105至115、
117至121、123至126、131至179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重製測驗卷部分)及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重製命題、教學光碟部分)。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測驗卷、光碟,並加以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測驗卷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9年2月初即以其單一意圖銷售非法重製物品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非法重製測驗卷及非法重製命題、教學光碟事實行為,迄100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2種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燒錄光碟、影印測驗卷之行為,可區分不同被害人而予以切割獨立,是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非法重製測驗卷、非法重製命題、教學光碟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意圖銷售而非重製測驗卷、光碟之犯行,分別與「唐先生」、「段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2罪,係基於一個意圖銷售獲利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常理,同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可謂不輕。準此,倘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其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因素,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前科(經檢察官以00年度○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撤緩起訴處分在案,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然依據卷存事證,被告本件犯案期間平均每月販賣獲利僅約5千餘元,並無藉此獲取暴利,且所查扣非法重製翰林公司、康軒公司、龍騰公司、康熹公司之命題光碟,大部分係該等著作財產權人免費提供予學校老師教學使用,並無對外販售(參偵卷第21、47、62、94頁所附鑑定證明書),另所查扣非法重製何嘉仁公司、三民公司、南一公司之盜版光碟分別為70片、60片、1片,數量非鉅,依其情節堪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翰林公司、南一公司、康軒公司、龍騰公司、康熹公司、何嘉仁公司業已分別與被告以8萬、8萬、8萬、12萬、12萬、5萬元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堪認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將可獲得適當之填補,前揭告訴人亦分別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而予被告自新會機(見本院卷第49、50、61、71、72、80頁),足見被告惡性情節實非重大。再者,被告與配偶育有1子、1女,現仍就讀高中、大學,難謂有足夠之謀生能力,尚需仰賴被告扶養照顧,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佐以被告陳稱其子於101年10月1日因車禍送醫救治,醫生表示其子右眼重殘恐已失明,且其雙親年事已高,其身為家庭支柱而負有照料重擔等情觀之,倘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家庭成員至鉅,恐有滋生社會問題之虞,且勢將妨礙告訴人翰林公司等6公司按期受償之權益,是被告所處境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民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所犯之罪倘依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再因累犯加重,即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勢必入監服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對其科以最低度之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除未能與告訴人三民公司和解外,其餘告訴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願意原諒被告,而告訴人三民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期冀被告宜知自持,勿再觸法,俾免日後重罰,並積極與告訴人三民公司洽談和解,求取該公司之原諒,以維其權益。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空白光碟65片,據被告供稱並非預備用以非法重製,而係贈送學校老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推由「段先生」重製盜版命題、教學光碟,而非親自燒錄,堪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實情,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編號│被侵害之著作物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1│盜版國中命題光碟│3片│翰林公司│├───┼─────────┼────┼──────┤│2│盜版國小測驗卷│44份│翰林公司│├───┼─────────┼────┼──────┤│3│盜版國中測驗卷│1,023張│翰林公司│├───┼─────────┼────┼──────┤│4│盜版國小命題光碟│70片│翰林公司│├───┼─────────┼────┼──────┤│5│盜版國中命題光碟│101片│翰林公司│├───┼─────────┼────┼──────┤│6│盜版高中命題光碟│49片│翰林公司│├───┼─────────┼────┼──────┤│7│盜版國小測驗卷│239張│翰林公司│├───┼─────────┼────┼──────┤│8│盜版國中測驗卷│88張│翰林公司│├───┼─────────┼────┼──────┤│9│影印版測驗卷│591張│南一書局│├───┼─────────┼────┼──────┤│10│盜版學校命題(題庫)│1片│南一書局│││光碟│││├───┼─────────┼────┼──────┤│11│盜版國中學校命題光│4片│康軒公司│││碟│││├───┼─────────┼────┼──────┤│12│盜版國小測驗卷│80張│康軒公司│├───┼─────────┼────┼──────┤│13│盜版國中測驗卷│703張│康軒公司│├───┼─────────┼────┼──────┤│14│盜版國小命題光碟│85片│康軒公司│├───┼─────────┼────┼──────┤│15│盜版國中命題光碟│132片│康軒公司│├───┼─────────┼────┼──────┤│16│盜版國小測驗卷│154張│康軒公司│├───┼─────────┼────┼──────┤│17│盜版國中測驗卷│165張│康軒公司│├───┼─────────┼────┼──────┤│18│盜版高中命題光碟│69片│龍騰公司│├───┼─────────┼────┼──────┤│19│盜版高職命題光碟│4片│龍騰公司│├───┼─────────┼────┼──────┤│20│高中歷史第一冊教學│15片│三民書局│││資源光碟│││├───┼─────────┼────┼──────┤│21│高中歷史第二冊教學│15片│三民書局│││資源光碟│││├───┼─────────┼────┼──────┤│22│高中英文四.六教學│15片│三民書局│││資源光碟│││├───┼─────────┼────┼──────┤│23│高中國文第一冊教學│15片│三民書局│││資源光碟│││├───┼─────────┼────┼──────┤│24│盜版國小命題光碟│70片│何嘉仁公司│├───┼─────────┼────┼──────┤│25│盜版高中命題光碟│126片│康熹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影印機(現由被告保管)│1臺│├──┼───────────┼────┤│2│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1臺)││├──┼───────────┼────┤│3│電子產品(500G隨身硬碟│1顆│││)││├──┼───────────┼────┤│4│空白影印紙│1箱│├──┼───────────┼────┤│5│目錄訂購單│1批│├──┼───────────┼────┤│6│盜版命題光碟│8片│├──┼───────────┼────┤│7│盜版測驗卷│2,441張│├──┼───────────┼────┤│8│目錄訂購單│1批│├──┼───────────┼────┤│9│盜版命題光碟│1,024片│├──┼───────────┼────┤│10│盜版測驗卷│97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