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許薇君 即福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心
被   告  侯翁雪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經由原告居間向大衛
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公司)購買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80,000元,同日完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
簽訂,被告並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予原告,同意給付
原告51,600元之服務報酬。詎事後被告未支付原告前開居間
報酬51,600元,又不配合提供貸款所需文件,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應付之購屋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大衛公司,已構成
違約情事,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告與大衛公司依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所定,大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103,200元
(係以成交價金4%計算,計算式:2,580,000×4%=
103,200)。爰依民法第226、216、565、56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們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沒錯,但是事後我們發
現大衛公司沒有提供系爭房屋的權狀、謄本,也沒有提供代
理人委託書,我們有向代書反應,代書說應該沒有問題,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應該在109年7月10日先付簽約金,但是在
109年7月9日台慶公司的人就打電話來跟我們說屋主要告
我們,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之後原告到被告住處說如果不
買就解約,因為他們說要提告我們,我們就不敢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㈡被告於109年6月28日經由原告居間向大衛文創公司購買高
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1,6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2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1,600元有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7日
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允諾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
時給付買賣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原告,業經被告到庭自陳
:當天是我跟 侯銘哲 一直去看房子,是原告說斡旋金簽誰的
名字都可以,所以才由侯銘哲簽服務費承諾書等語(本院卷
第8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時,
收受被告所交付斡旋金1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足
見被告委請原告居間購買系爭房屋,而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
。又被告於109年6月28日與大衛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2,58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51,6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大衛公司未提供系爭房屋
權狀、謄本,亦無提供代理人委託書,又揚言提告,致其不
敢付款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
,及兩造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係約定被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即需給付買賣價款2%之服務報酬與原告
,本件被告與大衛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
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無從以大衛公司有何權
狀或委託書未提供,或買賣雙方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為由拒絕
給付居間報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200元有無理由?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大衛公司買賣
價金構成違約情事,導致原告無法取得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大衛公司應給付買賣總價4%之服務報酬,即103,200
元等語,並提出專任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7頁)
,而被告當庭亦不否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賣
方大衛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因而無法取得大
衛公司所承諾之服務報酬103,200元,此為原告之所失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568條之居間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226、216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4,800元,及自110年4月2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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