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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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陳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6日止,尚積欠157,067元,其中本金為149,891元,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