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柯竣傑
被   告  蔡宇丞蔡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60.7公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
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090元、照片費用105元、影印
費用132元,且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
,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1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頭
部鈍挫傷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醫療費用、影印
費用、照片費用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有爭執,因原
告傷勢輕微,未見原告有何壓力,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由原告保險公司
代位請求,原告實際並未支出該費用。另原告主張車價減損
部分,同意由法院估算系爭車輛價值,但減損金額仍應扣除
已以新品更換之利益。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則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榮總醫院醫療費、照片費、影印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支出榮總醫院醫療費用1,
100元,另支出照片費105元、影印費132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41頁、第4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門諾醫院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支
出醫療費用2,590元,且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然觀
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鈍挫傷,車損狀況亦非
極為嚴重,有前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
9頁),且原告前往門諾醫院就診之日為110年6月22日,距
事故發生日之同年月17日已隔相當時日,已難認原告主張
所罹患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狀確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090元
,並提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勝場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其並自承
系爭車輛維修均由保險全部負責,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維修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70頁)。則原告既未實際
受有該維修費用之損害,其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權
亦因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後而應由該保險公司代位請求
,原告當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
4.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申言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廠牌日產,車型
為MARCH,排氣量1498㏄、白色之自用小客車;該同型式
、同年份車輛經查詢二手價值之結果,均價約為297,385
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
與原告提出之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收購報價
29萬元相近(見附民卷第11頁),可以採信。而系爭車輛遭
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
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109年8月25日估價因新增後方撞擊,而無法認證,故價值
僅餘20萬元(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復已將系爭車輛以15
萬元出售予友人,並提出行照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等情,均屬可採。則原告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可以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
之維修係以新品零件更換,原告因而受有利益,應由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扣除等情,然系爭車輛維修更換新品零件,
乃零件折舊問題,況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見附民卷第19
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日期為109年7月14日),原告始
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請估價,足見該所估定之20
萬元價值,係系爭車輛修復後所餘價值,若無修復則估定
價值當較20萬元為低,自不能認系爭車輛維修以新品更換
零件為原告所受有之利益,而應於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
損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110年10月起將從事驗光師工作,名下有薪資、股利所
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名下有薪
資、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47元(計算
式:105+132+1,100+90,000+2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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