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李少渝
被 告 張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
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澄清路口時,因未注意行至無
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適訴外人 邱明豪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7,550元(含工資32,100元
、零件75,450元,原告表明僅請求100,000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興盛汽車車輛維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退件通知單、零件認購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4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7,
550元(含工資32,100元、零件75,450元),有前開維修單
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自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5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450÷(5+1)≒12,5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450-12,575)×
1/5×(4+2/12)≒52,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450-
52,396=23,05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23,0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32,100元,共55,15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
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
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邱明
豪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亦有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邱明豪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邱明豪既向原告借用
系爭車輛,應認為邱明豪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承擔邱明豪
之過失,則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邱明豪之過失情節,認邱明豪
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成之過失責
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608元【計算式:55,1
54元×0.7=38,6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