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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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羿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拍賣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抗告人即被告賴羿全(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8日所購買,並於同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該車輛竟於103年8月12日遭檢調人員扣押。查該車輛並非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之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更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抗告人雖曾於102年11、12月間,自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領得100萬元之購車基金,然領取該筆款項之時間既係在抗告人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顯與購入該車輛無關,自不屬於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況抗告人領得之該100萬元,係充作購買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金之一部分,則檢調人員既已查扣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應再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上,則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法核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法(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定;而核之銀行法此條文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
三、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抗告人以其名義於102年8月8日購買,並向案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0萬元之事實,固有抗告人提出之該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可證。惟核之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於102年8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自己出資30萬元,資金來源為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月薪3萬元、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抗告人)月薪3萬元、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共同被告 麥盛創 )月薪7萬元,及自己存款約26萬元等語。而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共同被告 葉鼎 、麥盛創、 賴聰明 、 蘇達修 4人以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吸金所得成立之公司之事實,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偵審案卷無訛。再酌以抗告人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時之保證人即為共同被告賴聰明,亦有該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可憑,足見該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抗告人與其他共犯違法吸金、犯銀行法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屬於犯人所有,依之前開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規定,自應沒收之。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為得沒收之物,則原裁定因認若不予以拍賣,除不便保管,且恐有喪失毀損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准許檢察官拍賣該扣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