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志
呂文誠沈家正鄭茹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傑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家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茹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文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102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沈家正前於96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於101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1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畢。緣莊傑志不滿 吳宗憲鍾汶樺 積欠其款項未還,遂與鄭茹謙商議,推由鄭茹謙假意邀約吳宗憲與鍾汶樺外出用餐,以此方式將吳宗憲與鍾汶樺誘出見面,莊傑志則將此計畫告知呂文誠、沈家正,謀議既定,鄭茹謙即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成年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成年男子、身穿深色上衣與白色長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茹謙於103年3月25日下午
1時許前某時,聯繫鍾汶樺帶同吳宗憲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市(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從舊制)南竹路2段313號之「NINI餐廳」相見聚餐,鄭茹謙並於10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抵達「NINI餐廳」門口,吳宗憲與鍾汶樺不疑有他而於103年3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抵達「NINI餐廳」,迨吳宗憲與鍾汶樺抵達,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即持刀抵住吳宗憲脖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則以右手勒住吳宗憲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強押吳宗憲坐上呂文誠駕駛之自小客車,呂文誠、沈家正、身穿深色上衣與白色長褲之男子另以手搭肩、推背之方式強押鍾汶樺坐上不知情之 楊安鎮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自小客車,剝奪吳宗憲、鍾汶樺之行動自由,吳宗憲因而受有右頸部撕裂傷7公分、左耳撕裂傷0.5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鄭茹謙即先行離去, 嗣楊安鎮 駕駛自小客車前往「NINI餐廳」附近搭載莊傑志並換由莊傑志駕駛,莊傑志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沈家正、楊安鎮、鍾汶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區某空屋,另呂文誠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宗憲、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前往上揭空屋。迨抵達空屋後,楊安鎮隨即駕車離去,而莊傑志則指使呂文誠、沈家正、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將吳宗憲與鍾汶樺之身體綑綁,復由沈家正、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毆打鍾汶樺,鍾汶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胸挫傷、疑第六肋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勢,以此方式禁錮吳宗憲、鍾汶樺2人,迨同日晚間8時許,吳宗憲、鍾汶樺始遭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釋放。
二、案經鍾汶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鍾汶樺、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憲、證人楊安鎮、證人即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鄭茹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正面),本院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鄭茹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舉,被告莊傑志辯稱:當天 伊有 在場,但伊沒有與鍾汶樺、吳宗憲講話,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受傷,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拿電擊棒及刀械云云,被告呂文誠辯稱:伊沒有到NINI餐廳,是在路邊與吳宗憲見到面,因為吳宗憲欠伊錢,伊沒有打人,不知道吳宗憲為何受傷云云,被告沈家正辯稱:當時是莊傑志告訴 伊鍾汶樺 在現場,因為鍾汶樺欠伊錢,伊知道後便前去向他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場還有其他人,伊不知道吳宗憲與鍾汶樺為何會受傷,伊沒有動手云云,被告鄭茹謙辯稱:當時是鍾汶樺打電話約伊,他要向伊借錢,但因為鍾汶樺有欠錢,伊想說請鍾汶樺還錢,才同意與他見面云云。經查:
㈠、鍾汶樺與吳宗憲於103年3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一同駕車到達位於桃園縣○○市○○路○段○○○號之「NINI餐廳」,2人下車後即往餐廳門口走去,斯時餐廳門口站有1位身穿深色上衣及白色長褲之男子,以及身穿藍色長袖襯衫與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呂文誠,詳㈢所述),迨同日下午1時52分許,隨即可見1位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1位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及身穿短袖上衣之被告沈家正從餐廳外停車場快步衝向餐廳,其中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手持疑似為刀具之長條物品,而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則在衝向餐廳之時以左手比手勢,嗣被告沈家正、呂文誠、身穿深色上衣與白色長褲之男子將鍾汶樺帶離餐廳,被告沈家正、鍾汶樺並坐上楊安鎮駕駛之自小客車,楊安鎮復駕車前往附近搭載被告莊傑志,吳宗憲則被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以及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帶離餐廳,吳宗憲並坐上被告呂文誠駕駛之自小客車,嗣楊安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換由被告莊傑志駕駛,被告莊傑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沈家正、楊安鎮、鍾汶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區某空屋,被告呂文誠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宗憲、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前往基隆市七堵山區某空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NINI餐廳」前方之10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01秒至1時53分40秒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中可以看到紅色汽車車尾方向有2男1女往餐廳門口方向走來,其中1位男生穿深色上衣、白色長褲(下稱A男),1位男生穿藍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下稱B男),女生左手拿外套(即被告鄭茹謙,詳㈦所述,下稱A女),A女在餐廳外有與A男疑似短暫交談,A男與A女交談完畢後,A男往餐廳門口走入並消失於畫面中,A女則在餐廳外觀望,而且有不時查看手機,B男則在餐廳外抽煙,B男抽完煙後,B男、A女均進到餐廳內,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1時51分53秒時,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外面往餐廳方向開進,並停在畫面上方之停車格中,隨後吳宗憲、鍾汶樺從自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下車,並往餐廳門口之方向走去,吳宗憲、鍾汶樺走進餐廳的同時,A男、B男也從餐廳內走出,並與吳宗憲、鍾汶樺擦肩而過,A男、B男在門口等待。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1時52分40秒時,餐廳外的停車場有3名男子(一名頭戴紅色帽子、口罩,下稱C男)(一名頭戴黑色帽子、口罩,下稱D男)(一名穿短袖上衣,下稱E男)分別從畫面正上方處快步衝向餐廳,明顯可以看到C男衝入餐廳的時候,手上握著長條的物品,另外,
D男衝往餐廳的時候,有用左手比出手勢。D男進入餐廳後與C男在吳宗憲左右兩側,壓制吳宗憲往餐廳外走去;E男、A男、B男則帶著鍾汶樺往餐廳外走去,在這段過程中,可以看到C男手上所握的長條物品,疑似為薄型的刀具,D男、C男一組,E男、A男、B男一組,分別將吳宗憲、鍾汶樺二人帶往停車場方向,於下午1時53分13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偵卷,第78頁正面至79頁反面),且據被告莊傑志於偵查中供稱:呂文誠開自己的車,吳宗憲上呂文誠的車,鍾汶樺與沈家正上楊安鎮的車,然後楊安鎮再開車來接伊,伊上車後原本坐在副駕駛座,後來與楊安鎮換手,伊把車子開到七堵1間宮廟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被告呂文誠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把吳宗憲與鍾汶樺帶離NINI餐廳,是要帶往基隆七堵山上討論債務問題,有搭乘兩台車離開,楊安鎮的車上有楊安鎮、莊傑志、鍾汶樺與沈家正,伊的車上則有2名戴鴨舌帽的男子、吳宗憲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沈家正於偵查中供稱:鍾汶樺到場後,當時有人手上拿東西,就是一堆人衝出來,伊摟著鍾汶樺脖子,叫他上楊安鎮的車,伊是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鏽有英文字母B衣服的人,伊和鍾汶樺上車後坐在後座,楊安鎮開車,莊傑志後來才上車,跟楊安鎮換手開車,伊等就坐車去七堵,在山上的餐廳協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第153頁),證人楊安鎮於偵查中結證稱:莊傑志於103年3月25日快中午時打電話給伊,他說要到桃園討錢,找伊一起去,伊就開車到NINI餐廳與莊傑志會合,除了下車去便利超商買東西外,伊都待在車上,莊傑志說等一下會有一些人要上伊的車,伊從便利超商出來後,就有2人上伊的車後座,開了一小段路,莊傑志上車,就換莊傑志開車,伊則坐到副駕駛座,伊等就到七堵山上,他們下車後,伊便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汶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吳宗憲開車前往NINI餐廳,一下車從遠方就看到約6、7名男子衝向伊等,他們手持刀子架住吳宗憲脖子,用1根尖物抵住伊脖子,接著分別把伊和吳宗憲拉進車內,把伊載往基隆山上的空屋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吳宗憲一到現場,一群人就衝過來,裡面的人伊都不認識,也沒有莊傑志,有些人手上拿刀子,伊就被押到車子上,伊是偵卷第78頁正面編號1照片中紅色圈圈的人,走在後面的是吳宗憲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憲於警詢中證稱:伊和鍾汶樺一到現場,突然看見6至7名男子從對面車道衝出,其中1人手持刀子架住伊脖子並押上車,鍾汶樺也遭人押走上另1台車,伊被帶到基隆七堵山上1間空屋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鍾汶樺開車到餐廳,在餐廳門口就被人帶走,有人持開山刀抵住伊的脖子,伊與鍾汶樺被帶到七堵山上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堪以認定。其次,證人吳宗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在餐廳,1名不認識的人持開山刀抵住伊的脖子,導致伊的脖子受有頸部撕裂傷,另外耳朵和手的傷勢,也是上車的時候遭該人劃傷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而吳宗憲於103年3月25日晚間9時27分前往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頸部撕裂傷7公分、左耳撕裂傷0.5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經診療及手術縫合後,於同年3月26日凌晨0時離院,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第
124頁),再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確有手持疑似刀具之物品,顯然吳宗憲所稱抵達「NINI餐廳」不久即遭不明男子持刀具抵住脖子乙節,核屬信而有徵,值此情況,吳宗憲甫抵達餐廳,旋遭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持刀抵住脖子,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79頁正面),其復遭另名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人以右手勒住脖子,繼之遭帶往被告呂文誠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行動自由被以強暴方式剝奪乙節,至為明確。另就鍾汶樺部分,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79頁反面),其雖僅遭被告沈家正、呂文誠、身穿深色上衣與白色長褲之男子以手搭肩、推背之方式帶離「NINI餐廳」,然鍾汶樺係與吳宗憲同時抵達「NINI餐廳」,2人相偕而行,距離極近,鍾汶樺自可見到吳宗憲遭不明人士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待而被帶離餐廳,其自會心生畏懼,並擔憂若不聽從被告沈家正、呂文誠及另名男子之指示離開餐廳並搭乘楊安鎮駕駛之自小客車,人身安全將遭受不測,是鍾汶樺之行動自由亦遭以強暴方式剝奪,至為明灼。循上而論,被告沈家正、呂文誠、身穿深色上衣與白色長褲之男子、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顯係以相互分工之方式,用強暴手段各將鍾汶樺、吳宗憲強行帶離餐廳,繼之押往楊安鎮與被告呂文誠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渠等以強暴手段非法剝奪鍾汶樺、吳宗憲行動自由之舉,洵堪認定。
㈡、被告沈家正固於偵查中供稱:就是一堆人衝出來,伊自己也嚇到云云(見偵卷,第153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沈家正係與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一同快步衝向餐廳,斯時其人已在餐廳門口,當可知悉吳宗憲遭人以強暴方式帶離餐廳,被告沈家正非但未出面阻止其他人對吳宗憲施暴,反而與其他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將到場之鍾汶樺一併帶離,在在可認被告沈家正早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其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呂文誠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開自己租來的車子去七堵山上,車上沒有載其他人,有2台或3台車上山,但車上只有伊一人,莊傑志通知伊時表示吳宗憲與鍾汶樺已經在車上,叫伊跟著他們的車走,當天莊傑志載楊安鎮與鍾汶樺,吳宗憲坐其他台車,伊記得吳宗憲沒有上伊開的車(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然此部分供述內容與其警詢中所述已有不符,亦與被告莊傑志所述齟齬,苟被告呂文誠始終自行駕駛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上,豈會無端於警詢中提及車上載有吳宗憲與2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且恰與證人吳宗憲、鍾汶樺所稱渠2人分乘兩輛自小客車離開「NINI餐廳」並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上乙節一致,足徵被告呂文誠所稱獨自
1人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上乙節,洵無可採。末以,證人楊安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莊傑志於10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載他,莊傑志在電話中告訴伊地點,伊到餐廳之前,有先停車去7-11超商買東西,剛好莊傑志過來便利超商買東西,莊傑志後來走回餐廳與他朋友會合,伊則將車子開到餐廳門口,那時莊傑志、沈家正和該男子已經在那裡等,他們在門口抽煙聊天,然後一起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正面至93頁正面),惟證人楊安鎮審理中所述上情,與其原先偵查中所述被告莊傑志並非一開始即乘車乙節齟齬,亦與被告莊傑志、沈家正之偵查中供述不符,顯見證人楊安鎮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莊傑志、沈家正與另名男子(即鍾汶樺)一同在餐廳門口等待云云,顯係在製造鍾汶樺未遭強押上車,反與被告莊傑志、沈家正等人抽煙談天之假象,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沈家正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淺藍色襯衫與深色牛仔褲的人是呂文誠,其他3名男子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面),證人鍾汶樺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淺藍色襯衫與深色牛仔褲的男子是呂文誠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正面),證人吳宗憲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監視器畫面中身穿淺藍色襯衫與深色牛仔褲的男子是呂文誠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是依被告沈家正與證人鍾汶樺、吳宗憲之供述內容,渠等均指稱被告呂文誠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淺藍色襯衫與深色牛仔褲之人。而被告呂文誠固於偵查中供稱:照片中的人不是伊,伊在警察局說伊是身穿淺藍色襯衫與深色牛仔褲的人,是警察叫伊認一認,伊想說之後開庭再陳述云云(見偵卷,第188頁),於本院訊問中則供稱:警察說伊應該是監視器畫面中藍色長袖襯衫的,但伊覺得應該是黑色的那個,伊沒有去現場,做筆錄前,警察說攝影機有照到伊,伊才說有去,警察用滑鼠指畫面中穿藍色長袖襯衫的人,伊才說應該是應該是,事實上伊與莊傑志在另1間餐廳,該餐廳在NINI餐廳附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正反面),然被告呂文誠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顯示:「該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2個問答中,員警說『後面是2個押1個,3個押1個,你是哪1個』,員警有撥放監視畫面供被告呂文誠觀看,被告呂文誠答『我是後面走出來那1個』,員警先問被告呂文誠『走出來藍色長袖襯衫這個是誰?』,被告呂文誠答『我不知道』,員警問『戴鴨舌帽紅色的,手上有拿東西的是誰』,被告呂文誠答『這真的不是我』,被告呂文誠又說『我記得我是從後面…』,員警說『等一下,短袖的是誰』,被告呂文誠答『短袖的是家正』,被告呂文誠接著說『那我應該是站在這邊胖胖的那個…我真的忘記了』,員警問『黑色戴鴨舌帽口罩的,那是你喔?』,被告呂文誠答『不是我』,員警問『那你在哪裡』,被告呂文誠答『我是黑色這個,胖胖的,我記得我是走進去站在門口看他,然後再進去,好像是吧,忘記了』,被告呂文誠答『這個吧,應該是這個吧,不然就是這1個,藍色襯衫,我沒穿藍色襯衫呀』,員警問『這個是你嗎,黑色這個是你嗎,不像耶』,被告呂文誠答『應該是我,我記得我是拉著他的手出來的』,員警有將畫面撥放給被告確認,被告呂文誠看畫面之後答稱『這個拉他的手是我,最後推他們兩個背的,我記得是我』,員警說『這這麼瘦』,另一名員警說『這還比較有可能是他』,被告呂文誠答『我記得我不是穿襯衫呀』,被告呂文誠接著說『應該是、應該是』,員警說『好啦,你說不是你就不是你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顯見被告呂文誠在接受警方訊問時,多次與警方確認自己究竟為監視器畫面中何位男子,被告呂文誠尚且向詢問員警稱「我是後面走出來那1個」、「應該是我,我記得我是拉著他的手出來的」、「這個拉他的手是我,最後推他們兩個背的,我記得是我」,果如被告呂文誠所稱其與莊傑志在「NINI餐廳」附近之他家餐廳,根本未前往、出現在「NINI餐廳」,其大可向員警說明,無隱匿此情之必要,何須與員警一再確認監視器畫面,甚至自陳有拉被害人手、推被害人背部等肢體接觸,再參諸證人即被告鄭茹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見到5名男子帶走鍾汶樺與吳宗憲,但他們不是被押走,是正常走出去,這5名男子中,伊只認識呂文誠等語(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雖鄭茹謙所稱吳宗憲與鍾汶樺係正常步出餐廳乙節與事實相違,不可採信,然其所稱被告呂文誠為將吳宗憲、鍾汶樺帶離餐廳之5名男子中1人,則與被告沈家正、證人吳宗憲、鍾汶樺所述一致, 益徵 被告呂文誠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淺藍色襯衫與深色牛仔褲之男子。固然證人鍾汶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被帶到山上的房子才看到呂文誠,在NINI餐廳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94頁),然鍾汶樺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為104年3月24日,距離案發日之103年3月25日已有1年之久,對於案發日係遭何人強押上車,難免記憶不清,自難以該次偵查之證述,遽認被告呂文誠並非強押鍾汶樺上車之人。
㈣、證人楊安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開車到NINI餐廳與莊傑志會合,莊傑志有說等一下會有一些人上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45頁),依此,被告莊傑志在被告沈家正與鍾汶樺尚未搭乘楊安鎮之自小客車離去前,即先預告楊安鎮有部分人將搭乘其駕駛之車輛,再對照吳宗憲與鍾汶樺確遭被告沈家正、呂文誠、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身穿深色上衣與白色長褲之男子強押至楊安鎮與被告呂文誠之自小客車,此過程恰與被告莊傑志所「預見」有部分人會搭乘楊安鎮之自小客車情形相符,若此強押鍾汶樺、吳宗憲上車之事非在被告莊傑志之計畫中,其竟能事先告知楊安鎮隨後將有陌生人乘車,未免過於巧合。其次,被告莊傑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是請朋友和其他債權人去現場理論債務問題,可能鍾汶樺與吳宗憲看到不認識的,在現場相互拉扯,伊沒有在場,不知道當時情況,根據友人和其他債權人轉述,是請鍾汶樺與吳宗憲去別的地方泡茶聊天,看怎麼處理債務,伊不知道有無持武器,但伊有請友人和其他債權人不要帶危險物品云云(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鍾汶樺與吳宗憲都有欠伊錢,一直避不見面,他們與鄭茹謙聯絡要借錢,伊沒有與鄭茹謙一起過去,伊沒有在餐廳,是在隔壁便利商店,伊不認識在場其他人,要問呂文誠,伊當時只有聯絡楊安鎮、呂文誠與沈家正一起去理論討錢,而且聽說鍾汶樺他們已經與其他債權人在餐廳發生爭執,伊不知道鍾汶樺與吳宗憲被帶上車的事情,伊也沒有指示(見偵卷,第169頁),是依被告莊傑志供述,其無非主張未參與上開被告沈家正、呂文誠等人強押吳宗憲、鍾汶樺上車之舉,亦不知悉現場狀況云云;參以被告莊傑志自承當時在「NINI餐廳」附近,其大可親往「NINI餐廳」,如此不但確保能見到吳宗憲、鍾汶樺,亦有可能達成其希冀與吳宗憲、鍾汶樺協商債務之願,然被告莊傑志卻不前往,反僅由被告沈家正、呂文誠等人前往,佐以證人鍾汶樺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向莊傑志借貸50萬元,有看過沈家正、呂文誠等人,但只是片面之交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57頁),證人吳宗憲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向莊傑志借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顯然被告呂文誠與沈家正根本非吳宗憲、鍾汶樺之債權人,且彼此根本不甚熟識,則若僅有被告呂文誠與沈家正到場,被告莊傑志豈會不擔心吳宗憲、鍾汶樺根本無法認出被告呂文誠與沈家正,遑論願意協商債務,是被告莊傑志應早計畫由被告沈家正、呂文誠及其他不明男子將吳宗憲與鍾汶樺強押上車,否則被告莊傑志前往「NINI餐廳」附近所為何來,豈非徒勞無功。從而,被告莊傑志對被告沈家正、呂文誠及其他3名不明男子以強暴方式強押吳宗憲、鍾汶樺上車之舉,早有知悉並謀議推由被告沈家正、呂文誠等5人實施,自己則先在附近等待,待確定吳宗憲與鍾汶樺被強押上車後,再乘坐楊安鎮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被告莊傑志上開辯解實屬虛妄,難以採信。
㈤、證人鍾汶樺於警詢中證稱:抵達空屋後,莊傑志指使在場其他4名男子將伊綑綁,對伊全身及頭部亂打,伊有求饒,但他們仍繼續毆打,後來莊傑志離開基隆返回NINI餐廳,伊最後被莊傑志的同夥載往內湖等語(見偵卷,第49頁),證人吳宗憲於警詢中證稱:到達七堵山上1間空屋後,伊的雙腳被綑綁,當時鍾汶樺在伊後方,有聽到鍾汶樺被毆打的哀叫聲等語(見偵卷,第66頁),依此,證人鍾汶樺無非證稱其在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空屋遭人綑綁、毆打,證人吳宗憲則證稱在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空屋遭人綑綁雙腳。就鍾汶樺遭受毆打乙節,除與吳宗憲證述內容一致外,被告沈家正亦於偵查中坦承在基隆市七堵區山上曾徒手毆打鍾汶樺頭部(見偵卷,第154頁),且鍾汶樺於103年3月25日晚間9時24分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胸挫傷、疑第六肋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勢,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4頁),是鍾汶樺所稱遭受毆打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其次,參以被告呂文誠警詢中供述可知,其與被告莊傑志、沈家正、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均有乘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上,而楊安鎮雖有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然其隨即開車離去,業據證人楊安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是鍾汶樺所稱在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空屋內之人有被告莊傑志與4名男子,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常理,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既已用分工合作方式強押吳宗憲、鍾汶樺上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空屋,則渠5人在空屋內為達談判債務之目的,以綑綁身體之方式避免吳宗憲、鍾汶樺2人逃脫,作為逼迫吳宗憲、鍾汶樺償還債務之手段,亦與常情相符。
㈥、至於下手毆打鍾汶樺之人除被告沈家正外,再以鍾汶樺之傷勢觀之,應非僅一人下手能造成如此傷勢,稽之被告沈家正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別人打鍾汶樺,但不知道是誰,不確定莊傑志與呂文誠有沒有打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而斯時在空屋內之人尚有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2人,堪認該2人應有共同下手毆打鍾汶樺。其次,雖無證據可認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有下手毆打鍾汶樺,惟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既同在現場,且共同參與前階段強押吳宗憲、鍾汶樺上車前往七堵山區空屋之行為,顯見渠等應係藉在場其餘人之強暴行為達成剝奪吳宗憲、鍾汶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以,吳宗憲與鍾汶樺遭帶至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空屋後,遭被告莊傑志指使被告呂文誠、沈家正、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將渠等身體綑綁,鍾汶樺復遭被告沈家正、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毆打等情,均堪認定。既然吳宗憲與鍾汶樺遭受綑綁,鍾汶樺尚遭受毆打,渠2人在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空屋,自難以自由離去現場,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仍屬持續,且參諸被告呂文誠於警詢中供稱:鍾汶樺與吳宗憲是當日晚上快8點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以及鍾汶樺前開所稱其與吳宗憲被載往內湖方恢復自由乙節,顯見鍾汶樺、吳宗憲之人身遭禁錮時間至103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被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釋放為止。
㈦、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知,10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開始,身穿深色上衣與白色長褲男子及左手拿外套之女子往餐廳門口方向走去,而該女子在餐廳外有和身穿深色上衣與白色長褲之男子疑似短暫交談,交談完畢後,男子往餐廳門口走入,女子則在餐廳外觀望,而該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被告鄭茹謙,且被告鄭茹謙於吳宗憲與鍾汶樺遭強押上車後即先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鄭茹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是監視器畫面中左手拿外套的女子,鍾汶樺與吳宗憲被帶上車後,伊就看到莊傑志,莊傑志叫伊先回家,伊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而上揭身穿深色上衣與白色長褲之男子恰為強押鍾汶樺上車之男子之一,苟如被告鄭茹謙所辯應鍾汶樺邀約方前往,豈會恰巧與強押鍾汶樺上車之男子先在餐廳門口攀談,爾後鍾汶樺抵達餐廳後,又如此巧合遭該名男子強押上車。其次,證人鍾汶樺於警詢中證稱:伊接到鄭茹謙電話,她表示已經和莊傑志分手,想跟伊與吳宗憲聊天,於是就約在NINI餐廳等語(見偵卷,第48頁),證人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鄭茹謙打電話給鍾汶樺,表示要約伊和鍾汶樺吃飯等語(見偵卷,第66頁、第107頁),互核鍾汶樺與吳宗憲之證述,渠等對於前往「NINI餐廳」之原因所述一致,且衡諸常理,渠等對於外出與被告鄭茹謙見面之原委,實無刻意杜撰之必要。再者,被告鄭茹謙於警詢中供稱:莊傑志沒有要求與伊一起前往NINI餐廳,後來鍾汶樺離開後,伊才看到莊傑志在NINI餐廳旁的便利超商,伊沒有問莊傑志為何要到NINI餐廳云云(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果爾,被告鄭茹謙既無與莊傑志一同前往赴約之打算,莊傑志亦未告知將同往,被告鄭茹謙突見莊傑志出現在餐廳附近,豈會不感訝異,進而問明來意,尤其被告莊傑志於鍾汶樺與吳宗憲遭強押上車後,即出現在「NINI餐廳」附近,時間點豈會如此恰巧。綜此而論,被告鄭茹謙對於被告莊傑志突現身於「NINI餐廳」附近不感詫異,一再虛捏係鍾汶樺主動聯繫邀約見面,在抵達餐廳之際,又與強押鍾汶樺上車之男子有短暫交談,在在可認被告鄭茹謙對於被告莊傑志欲在餐廳強押鍾汶樺、吳宗憲上車之計畫早有知悉,其為使被告莊傑志能順利遂行計畫,始向吳宗憲、鍾汶樺佯稱欲相見聚餐。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於10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NINI餐廳」強押吳宗憲、鍾汶樺上車後,復將該2人帶往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空屋禁錮至同日晚間8時許,始將2人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釋放,已非單純剝奪行動自由,實屬私行拘禁。核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於強押吳宗憲上車之際,雖有造成吳宗憲受傷,另在禁錮鍾汶樺之期間,兼有傷害鍾汶樺之舉,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頭戴黑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頭戴紅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身穿深色上衣及白色長褲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以一行為同時禁錮吳宗憲、鍾汶樺,屬一行為觸犯2個私行拘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茹謙佯稱欲與吳宗憲、鍾汶樺聚餐,而該2人誘至「NINI餐廳」,自身並未參與強押吳宗憲、鍾汶樺之行為,亦無隨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上,是被告鄭茹謙上開行為,僅係予以犯罪助力,便利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等人在「NINI餐廳」實施剝奪吳宗憲、鍾汶樺行動自由,所為究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吳宗憲及鍾汶樺之證述可知,渠2人並未積欠被告鄭茹謙金錢,被告鄭茹謙自無可能存有以剝奪行動自由達成促使吳宗憲、鍾汶樺還款之動機,其主觀上應非為自己犯罪。核被告鄭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茹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絛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茹謙以一誘騙吳宗憲、鍾汶樺外出之幫助行為,使吳宗憲、鍾汶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因被告鄭茹謙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呂文誠、沈家正各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均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催討債務應循正當合法方式,竟捨此不為,逕自在公眾場所將債務人吳宗憲、鍾汶樺等人強押上車並帶往禁錮,欲以此不法方式逼迫吳宗憲、鍾汶樺妥協,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另被告鄭茹謙雖未直接參與犯行,然於本案中仍有提供助力,亦值非難,且被告4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業與鍾汶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茹謙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將吳宗憲與鍾汶樺誘至桃園縣○○市○○路○段○○○號之「NINI餐廳」後,由被告呂文誠駕車搭載吳宗憲、被告莊傑志駕駛楊安鎮之自小客車搭載鍾汶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某山上,在抵達後,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等人共同徒手或持電擊棒毆打鍾汶樺,致鍾汶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胸挫傷、疑第六肋骨骨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勢,被告莊傑志復對鍾汶樺恫稱:「你今天不用活了,別想回去」,因認被告鄭茹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吳宗憲與鍾汶樺遭拘禁於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空屋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另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傑志對鍾汶樺恫稱:「你今天不用活了,別想回去」,繼之強命鍾汶樺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5張及借據4張,因認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鍾汶樺於警詢中證稱:莊傑志有強迫伊簽面額50萬元的本票5張,共計250萬元,以及借據4張,每張借據都寫2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有叫伊簽本票與借據,但不是莊傑志做的,是戴口罩與鴨舌帽的人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95頁),互核以觀,鍾汶樺就何人要求其簽發本票與借據,於警詢中證稱為被告莊傑志,於偵查中卻稱非被告莊傑志,衡情,被害人遭何人強逼簽發本票、借據,豈有輕易淡忘之理,鍾汶樺就此重要內容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鍾汶樺已與被告莊傑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惟和解書中完全未提及簽發本票乙事,若鍾汶樺果遭逼迫簽發本票,豈有不請求被告莊傑志歸還而記載於和解書內之理。固然,證人吳宗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聽到1名男子叫鍾汶樺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鍾汶樺有向伊提到有人逼迫他簽5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吳宗憲於偵查中所為聽聞鍾汶樺遭人強迫簽發本票之證述,實有可能係聽聞鍾汶樺之轉述而來,可信度甚低。從而,本院難以鍾汶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莊傑志、呂文誠與沈家正有強迫鍾汶樺簽發本票與借據。另既無法證明鍾汶樺遭強迫簽發本票與借據,被告鄭茹謙自無可能成立幫助強制罪。
㈣、證人鍾汶樺固於警詢中證稱:莊傑志當面恐嚇伊說『你今天不用活了,別想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參以證人吳宗憲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很多講話吵雜聲,因為伊流血頭暈,沒有聽清楚談話內容,有聽到『你今天不用活了,別想回去』,但伊不清楚誰講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顯見現場有多人且甚為吵雜,吳宗憲既然未聽清楚談話內容,何以能確定有人對鍾汶樺口出「你今天不用活了,別想回去」之話語,是僅有鍾汶樺之片面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莊傑志有口出「你今天不用活了,別想回去」之話語。
㈤、證人吳宗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七堵的山上,在場的都是男性,伊沒有聽到女性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被告沈家正於偵查中供稱:在七堵的時候沒有看到鄭茹謙等語(見偵卷,第154頁),併依被告呂文誠之供述可知,被告鄭茹謙並未隨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上,準此,被告鄭茹謙對於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等人強押吳宗憲與鍾汶樺後之計畫、是否另前往其他目的地等節,依卷內現存證據,實無法認定被告鄭茹謙知悉,甚至參與其中,是被告鄭茹謙對吳宗憲、鍾汶樺嗣後遭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等人私行拘禁在基隆市七堵區山上空屋之行為,既然無法知悉,自無法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鄭茹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有何強命鍾汶樺簽發本票、借據之犯行,以及被告莊傑志有何對鍾汶樺口出恫嚇言語之舉,被告鄭茹謙有何幫助被告莊傑志、呂文誠、沈家正剝奪行動自由、強命鍾汶樺簽發本票、借據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