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登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聰(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紛爭,率而以潑水之強暴動作,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斟酌其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本件事件係因雙方當事人之行車糾紛,且縱觀整起事件,被告並未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是被告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案確係因行車糾紛而起,惟誠如原審判
決理由所述:「行車糾紛之兩造若爭執不下,報警處理乃最為合法、有效之解決方法」,被告不循此途處理糾紛,反以對告訴人 郭耀章 潑水之方式處理爭端,顯非可取,自不得執此合理化其犯罪。
㈡被告以手持礦泉水瓶對告訴人潑水之動作,行為本質上具有
施以腕力之外觀事實,符合強暴之構成要件,是原審論以犯強暴侮辱罪並無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未敘述任何理由,空指原審量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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