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 陳正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陳正剛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僅殘害施用人之身體健康,並無被害人,亦無違反或擾亂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難謂重大,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過重,上訴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適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略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已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一切情狀,並無裁量權濫用及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觀以上訴人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存在。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略稱︰上訴人係施用毒品成癮之人,所為係為滿足自身無法間斷之毒癮,與一般犯罪不同,判處上訴人徒刑,有違國家立法本意,原審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逕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難以令人信服云云。經核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該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第一審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國棟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