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 邱周金華 訴訟代理人 邱志揚 被上訴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等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其所有門牌號碼○○縣○○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一部分,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民國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所示,其中編號
B、C面積各0.17平方公尺及0.14平方公尺,均為該建物之柱子(下稱系爭建物柱子),嚴重妨礙伊住家即門牌號碼同弄00號建物對外之通行,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柱子拆除,並將編號B、C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柱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關於請求拆除編號A建物交還其基地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建物係伊之妻○○○○(於86年間歿)於59年間建造完成,結構為二層樓房,嗣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現出租中,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該建物興建之時,係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建造成完成之後,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59)彰建都(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前開編號A、B、C部分,均為使用執照核發以前即建造完成,並非事後增建,足證當時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故○○○○之應有部分面積雖只有6.0148平方公尺,卻可使用10.22平方公尺土地。另由前開使用執照卷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更可證○○○○於申請建築時,確實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用。且伊事後早已將該建物一樓部分先敲除(仍保留前開編號B、C二根水泥柱),供西側之住戶(即○○巷0弄0、0、00號)通行。上訴人請求拆除交還土地,無非以其自小客車出入須通過系爭土地,但該土地之東側臨○○巷部分,系爭建物柱子與鄰地圍牆之寬度,實際丈量分別只有2.1公尺及1.7公尺,不易供自小客車出入云云。惟前開建物建造之初,車輛之使用極不普遍,故上開寬度在當時實足堪供西側之共有人進出之用。上訴人在其屋前搭建之鐵架石綿瓦棚架,亦占用到系爭土地。況如系爭建物柱子拆除,前開建物整棟將無法繼續使用,甚至傾倒。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亦為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等人共有;門牌號碼○○縣○○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於59年申請建造完成及所有,並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59年彰建都字第2070號建造執照及59年彰建都字第4976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在○○○○於86年間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5年7月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870建號);又該建物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C所示(其中編號B、C即為建物柱子)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多張,與被上訴人所提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員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暨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0日函送之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影本資料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員林地政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柱子,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可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柱子及返還基地。經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為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範疇。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其共有人倘經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尚非法所不許,在該管理方法之約定未經合法變更或失其效力以前,即屬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並非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2.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柱子,雖占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惟系爭土地於70年重測前為○○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而該地號土地係重測時分割自同小段000-000地號而來,原地主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及○○○等8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1頁、第92~94頁)為證。而被上訴人配偶黃○○○於59年在重測前○○○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其中000-000地號為○○○單獨所有,原審卷第91-1頁),建造前揭建物時,業經徵得當時之全體所有人(包括上訴人)之同意,有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0日函送之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附渠等8名共有人於59年3月1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同上卷第107頁)可按。上訴人與○○○及其他共有人係於57年1月29日或同年3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均於同年7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未曾同意○○○○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出具該使用權證明書,豈有任由○○○○公然占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建築房屋數十年之理。斯時○○○○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後自原共有人○○○受讓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402325分之40332,死亡後並由被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及第1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並概括承受○○○○對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依法變更此項管理方法之約定,或該項約定失其效力以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柱子之基地部分,即有占用收益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3.上訴人雖謂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之範圍,不包括前開編號B、C部分云云。然該證明書內容明確記載:茲有○○○○擬在○○鎮本人所有000-000地號內面積133平方公尺,其位置依照配置圖之土地新建二樓房國民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並對照該建物之位置圖、建築圖說及完成後照片(原審卷第112~120頁,當時該建物之西側尚未建造任何房屋)暨目前現況照片(同上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35頁),明顯可知該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均係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即建築完成,並非事後違章增建,僅於一樓南面部分拆除原有牆壁改成騎樓,因此可以見到系爭建物柱子而已。編號B、C土地,乃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建屋之範圍,殊無疑問。至被上訴人之建物係依59年之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完成,該建物基地跨越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但000地號北側仍餘留大部分空地,致系爭土地東面臨接○○巷部分,扣除該建物占用部分後不足1公尺,造成西側事後建造之同巷弄0、0、00號住戶出入之不便,此牽涉當時之社會經濟繁榮狀況、居住習慣及鄰近道路寬度與車輛等交通工具使用情形等諸多因素。且該建物原有一樓之南側部分已更改成為騎樓,可供其他共有人或西側住戶對外通行使用,自小客車甚至可進入停放於屋前,有照片附原審卷可證,以系爭土地深度僅約為17公尺(面寬約3.5公尺),其他住戶類同位於小社區內,足認其影響甚屬有限。在被上訴人建物之堪用年限內,尚難以鄰近區域因社會經濟發展之結果,其建物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或住戶造成若干不便,即認為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供建築前揭房屋,應失其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建物占用基地情況,與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有別,且影響其利用該土地對外之通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柱子,將其基地即編號B、C土地返還全部共有人,於法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之業務人員○○○,證明○○○曾要求伊撤回告訴,並表示房屋賣給該公司,新屋主只有放東西未居住云云,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關,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柱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柱子,並將其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