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而販售之「舞曲大芭辣」CD光碟及其封套,分係告訴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及美術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老闆」所販售者係未經告訴人派司公司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竟基於幫助「老闆」販售營利之意思,於六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菜市場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綽號「老闆」雇傭,將放置在台北縣○○鎮○○街○○○號超商正門前攤架旁之四箱盗版音樂光碟搬運至該超商後門處。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之「舞曲大芭辣」CD光碟二片(其餘盜版音樂光碟片均未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派司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派司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