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六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再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一六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會錢,業經鈞院簡易庭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未撤回本院九十度執全字第三三○二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