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無業遊民,有三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三0前,竊取 周福成 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得逞,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鑰匙三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備供竊取他人之財物之用;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因身上無煙可抽,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靠於該處,有機可趁,乘人不注意之際,持其上開拾獲後侵占入己之鑰匙三支,開啟六N-七0五二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貨車內之七星牌淡菸半包及印有「中天汽車借款」之打火機一個,得手後騎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逃逸,嗣經乙○○及其子 游原 讓發覺,自後追捕並報警逮捕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七星牌淡菸半包、打火機一個及上開鑰匙三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被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游原讓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被告拾獲侵占入己用以開啟車門之鑰匙三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三支,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係其在三重市○○路某處所拾獲,而侵占入己,以供竊盜之用等語,並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規定不合,公訴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