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方之跳蚤市場內,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摩托羅拉、款式:V3688X、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失主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內所失竊者),竟仍以二千五百元之賤價,向該名攤販購買該具行動電話,而故買贓物,得手後,再將該電話轉讓於不知情之友人甲○○使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報案後,警方依 李女 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向各通訊系統業者查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友人甲○○委託,始自行赴三重市重新橋下方跳蚤市場,代為墊款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嗣再交予 吳女 取回代墊款,並不知悉該電話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係失主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內,遭不明男子竊取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購買證明卡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在客觀上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次被告當時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乃將該電話轉讓予不知情之友人甲○○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二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購買及經手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事,殆無疑問;另被告與上開販賣行動電話之攤販並不相識,嗣亦無法再次尋得該名攤販,且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際,僅購買單機及機身內附電池,並未索取保證書、說明書或其他任何相關之來源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當時既與賣主攤販完全不相識,購買行動電話時又未索取保證書、說明書或其他任何相關來源證明文件,且亦未依一般交易常規以簡配(即機身一具、電池一顆、旅行充電器一個)或全配(即機身一具、電池二顆、旅行充電器一個、全座充電器一個、皮套一個)型式購買行動電話,衡情殊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具行動電話來源有異一事,毫無認知、預見與容認,其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恣意故買來路不明之他人失竊行動電話供友人使用,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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