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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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借款是先由伊胞弟從基隆帶至伊上班之泰邑公司後,再由伊拿至龍豐禮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龍豐公司)借給被上訴人,而錢是以台灣銀行裝錢用之牛皮紙袋包裝的,當時龍豐公司的總經理 廖振通 曾在場看到上訴人借錢的情形,經鈞院以證人身分訊問廖振通,其亦證稱上開借款確為被上訴人向伊所借,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前開借款係廖振通向伊借用乙節,顯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聲請訊問證人廖振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共同出資經營龍豐公司,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間佯稱歲末年終禮品市場即將進入旺季,為取信客戶,最好以現金交易,而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週轉,經上訴人向胞妹 張蕙玲 調借三十五萬元,並由張蕙玲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內依序提領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再由上訴人以現金如數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自己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元,票號為N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詎該支票屆期,經上訴人委託胞妹張蕙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固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並辯稱:該款項是龍豐公司總經理廖振通個人所借,並未用於公司,而系爭支票則是會計小姐連同送貨單據請其處理時,其以為用於給付貨款,一時未注意才會蓋章簽發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張蕙玲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所附交易明往來明細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振通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並辯稱:該款項是龍豐公司總經理廖振通個人所借,並未用於公司,而系爭支票則是會計小姐連同送貨單據請其處理時,其以為用於給付貨款,一時未注意才會蓋章簽發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存根一張為證。惟查:證人廖振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拿二十萬元時伊有看到,是用牛皮紙袋包的,上訴人拿牛皮紙袋直接進入龍豐公司辦公室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是拿錢出來數,當時我坐在旁邊,拿到錢之後,隔了幾天,上訴人又到辦公室聊天時,好像有聽到被上訴人說錢不夠,大概還缺十幾萬;伊未看過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非伊所簽收等語,而此證人證述情節係經本院將其與上訴人隔離訊問所得,其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細節,諸如借款的地點是在龍豐公司辦公室、被上訴人先借二十萬元、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裝的、被上訴人拿到錢時有拿出來數、因所借的錢不夠而再借第二次等等,均與上訴人供述之內容相同,則證人廖振通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其於發票前理應知悉其用途,其竟辯稱系爭支票則是會計小姐連同送貨單據請其處理時,其以為用於給付貨款,一時未注意才會蓋章簽發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所提系爭支票存根固載 廖總 (指廖振通)私用,然並未經廖振通簽名確認,該系爭支票是否供廖振通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亦值可疑﹖據此,尚難認上訴人之三十五萬元款項係借予廖振通。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後,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供擔保,而該支票屆期經上訴人委託胞妹張蕙玲示付款,竟遭退票,則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有三十五萬元,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是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張紹省~B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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