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在網咖店認識的朋友,甲○○並借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乙○○住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覺其金錢短少,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小鬥士網咖店內找到甲○○,並報警查獲,經警在甲○○身上扣得尚未花完之餘款八百九十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在被害人乙○○住處地上拾獲一千一百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意,辯稱:錢是伊自己掉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分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曾於偵訊中係供稱:「我以為是我自己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可見該一千一百元並非被告所有,此益徵被告前開所稱「錢是伊自己掉的」乙節,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