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其陳述略稱:緣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三號執行案內尚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聲請人惟恐相對人於分配後領回餘款,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使聲請人遭受損失,遂聲請對該款項為假扣押,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執行。茲以聲請人已另就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之債權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亦已通知聲請人領回假扣押款項。是以本件假扣押之款項既經發還聲請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三號參與分配表、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八五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五五三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後就相對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三六三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一二五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經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八五八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核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已獲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之要件相符,本院提存所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