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 楊金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金地前遭被告 周輝雄 等人竊盜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33萬5千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之1),乃被告周輝雄竊取聲請人抽屜內350萬元直接獲分之贓款,從而聲請人為直接犯罪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於本案判決前先行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輝雄與其他共犯涉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南下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行竊,竊得抽屜內現金360餘萬元,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周輝雄經警方查緝後,於其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管箱扣得上開33萬5千元。被告周輝雄所涉上開犯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周輝雄與共同被告 尹貴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涉犯上開犯行,有本院110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從而,上開尚未發還之扣押物,是否屬被告周輝雄、尹貴鴻本案之犯罪所得,尚待調查審認,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由本院逕予發還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該案既尚未審結,則被告周輝雄上開遭扣押之款項,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現金33萬5千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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