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原告 陳良聰 被告 吳洪月 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係於110年6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以及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提起,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