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黃俊彥 相對人 林慶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鈞院民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向鈞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12,985元後,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129,8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亦於109年11月15日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55萬元,則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遂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狀請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212,985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執全字第44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110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見本院卷第21-25頁),則訴訟已告終結;且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2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9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5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四、相對人願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該調解事件卷附調解筆錄為憑,而相對人於109年11月15日已給付聲請人55萬元以資清償,依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就他部分之擔保金,聲請人並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9年12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見109年度聲字第290號卷第33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