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曾子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美國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曾子建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美國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開曼群島商美國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美國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酒店公司)之清算人,美國酒店公司業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清算完結,聲請人願擔任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美國酒店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
1項、第2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美國酒店公司之清算人,美國酒店公司已於
110年3月22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以雄院和民司甲110司司70字第1101000252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司字第17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年度司司字第70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英屬開曼群島商美國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為美國酒店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其亦願擔任保存人,此有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願擔任簿冊保存人之聲明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故由其擔任美國酒店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美國酒店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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